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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某公安分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公安局某分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某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公安分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开着三轮摩托车途径刘某甲地西边水泥管桥时,刘某甲站在水泥管桥东边,原告开车过桥下坡后,前面有一汽车挡住去路,原告无法过去调头返回,当车返回时刘某甲挡住去路,用铁锨插进原告车的挡泥瓦里,说原告的车在过桥转弯时挂了他一下,从而引起纠纷,过了一会刘某甲的弟弟刘某某和其父刘某乙从家里赶来,不问是非,就打原告,刘某某和刘某乙把原告打倒在地,刘某某被其他人从原告身上拉起后,刘某某又再次扑向原告用拳头打原告,这时原告在地上捡了块半截砖,向刘某某扔了过去。后来刘某某被其他人拉开,由于刘某乙一直抓住原告的衣领,原告无法脱身,这时刘某甲拿了块砖扑向原告在头部猛砸,原告脱身跑回家,刘某甲追过来又用镢头在原告家里房上乱砸,该房无法再使用,原告老伴向110报警。原告在铁二十局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找民警处理,民警说先问一下情况,就推脱几个月,后对原告拘留五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不公正,是刘某某先打原告的,原告才还手属正当防卫,不应处罚原告,公安机关在拘留原告时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综上,要求依法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发生后,原告报案某派出所及时受理、处警,虽然没有给原告开具书面受案回执单,但是口头告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积极办理。由于双方当事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和刘某甲住院治疗,在二人住院期间,派出所民警及时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着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28日,某公安分局分别决定对刘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对刘某某罚款500元,2015年1月29日决定对陈某甲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处行政拘留人员的拘留原因、处所告知家属。二、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拉着儿子陈某某途径刘某甲家农田旁的道路时,车厢撞到刘某甲,刘某甲因此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和弟弟刘某某看到后赶来,随后刘某某在拉架过程中陈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流血,刘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几拳。刘某乙见陈某某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后拉住陈某某的衣服领子要求陈某某给刘某某看病。刘某甲看到刘某某头部被打伤准备追打陈某某,被陈某某阻拦,遂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周围人员拉开。随后刘某甲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并继续追打陈某某,陈某某见状躲了起来,刘某甲没追到陈某某就用锄头将陈某某家房顶的石棉瓦打烂。综上所述,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适当,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受案登记表。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4、传唤证。1-5、传唤通告知记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拘留通告知记录。1-10、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欲证明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2-1、刘某某询问笔录。2-2、刘某甲询问笔录。2-3、刘某乙询问笔录。2-4、贺某甲询问笔录。2-5、岳某某询问笔录。2-6、陈某某询问笔录。2-7、陈某甲询问笔录。2-8、刘某某门诊病历。该组证据欲证明陈某某殴打刘某某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第三组:3-1、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2、陈某某户籍证明。3-3、处罚的法律依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对陈某某的处罚符合法律依据。。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三组证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殴打刘某某的事实清楚,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刘某某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拉着儿子陈某甲途径刘某甲家农田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和弟弟刘某某看到后赶来,随后陈某某与刘某某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之后刘某甲用砖头将陈某某打伤。2015年1月28日某公安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又分别对刘某甲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刘某某罚款500元;对陈某甲罚款500元。陈某某对某公安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某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公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砖头打伤刘某某头部。某公安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称其报案公安机关未出具受案回执程序违法一节,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虽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但及时受理、处警,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某公安分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称某公安分局对其拘留未通知其家属,根据某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1-9,某派出所民警已将陈某某拘留的原因、处所告知其家属彤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陈某某诉称其打伤刘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处罚,根据某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刘某某在被陈某某打伤前未对陈某某进行侵害,陈某某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