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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喜斌与赵玉龙、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斌,赵玉龙,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陈喜斌,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龙,住四平市。系肇事车辆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住四平市。系肇事车辆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及注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原告陈喜斌诉被告赵玉龙、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斌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赵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赵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玉龙驾驶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中学门前时,与原告驾驭的马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喜斌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陈喜斌此次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4]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喜斌无责任。经交警事故大队调查核实,赵玉龙驾驶的吉C71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注册所有人为赵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134.7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龙与赵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龙与赵华承担。被告赵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赵玉龙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赵华的车辆,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赵玉龙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被告赵华辩称,吉C71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2009年购买,但因新买房子自动门低进不去车,正好我侄赵玉龙要买车,所以2013年11月20日就把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侄赵玉龙,当时有中间人刘品双起草的协议,当时给两万元,把车交给赵玉龙了,出事时也是赵玉龙买车后开车出的事,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4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玉龙驾驶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中学门前时,与原告驾驭的马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喜斌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陈喜斌此次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4]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喜斌无责任。赵玉龙驾驶的吉C71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赵华。被告赵玉龙为原告陈喜斌垫付医疗费5万元、急救费68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车实际所有人归谁所有?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陈喜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三被告均无异议。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2份、入院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1张,其他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医疗费数额。被告赵玉龙、赵华质证,针对病历和诊断有异议,具体阐述如下:1、第一次在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顺利、成功,表明脑部伤害已经治疗成功,在出院病历当中,并没有要求其转院治疗,也没有单独的转院治疗手续,那么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规定程序,其脑科医院费用不应当予以保护,2、脑科医院病历当中,没有手术记录,其手术费用证据不充分3、既然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并且出院证记载手术顺利,不知何故到脑科医院又进行脑部手术,所以经分析是否是市人民医院进行脑部手术有误诊或医疗差错,如果有,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4、中心医院康复部分的票据不属于治疗费用,在申请伤残赔偿金情况下就不应当保护康复的相关费用。5、对于清单当中高间费18000元不应当保护。保险公司质证称,只能承认2份住院收据(脑科医院和市医院),当天门诊收据。对于中心医院住院收据无法证明伤者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以承担,对胃肠病医院的费用因与此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胃肠病医院无收据,只有清单,不能做为保险理赔凭证。其他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承担所承认的医疗费用,其他同被告赵玉龙意见。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10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赵玉龙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赵玉龙、赵华有异议,认为不是抢救交通费用,如果是保护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下,自己加油的的票据就不应当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能承担入、出院往返且日期相符的打车或120救护车交通费用,否则不予承担。被告赵玉龙向法庭举证如下: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2、收条4份、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被告赵玉龙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还垫付了急救车费用680元。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陈喜斌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交通费收据一张1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承担交通费、鉴定费,因为对于伤残鉴定,鉴定所只收一个费用,而因本案中第二次鉴定中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四级是一致的,所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是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华向法庭举证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营盘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车辆于2013年11月20日卖给赵玉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交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保证,应依据车辆注册所有人登记为准,由注册所有人赵华及事故发生时司机赵玉龙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权力,其证明无证明效力。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2、刘品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赵玉龙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根据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该肇事车辆应该归被告赵玉龙实际所有。庭审查明:被告赵华与被告赵玉龙系叔侄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华将2009年自买的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为赵华)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赵玉龙,签协议之日当场交钱、交付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赵华将该车辆卖给被告赵玉龙,有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中间人刘品双证言、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凭,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龙主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及急救费680元,原告对此款也认可是赵玉龙垫付而非赵华垫付,故应该凭证据认定该买卖协议有效,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玉龙,赵玉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赵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赵玉龙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吉C71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赵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喜斌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故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赵玉龙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原告请求医疗费193204.66元,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赵玉龙、赵华认为,在脑科医院住院的费用不予承担,因为没有转院手续,对部分不属于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对高间费18000元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2份住院收据(脑科医院和市医院)、当天门诊收据无异议,对于中心医院住院收据无法证明伤者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以承担,对胃肠病医院的费用因与此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胃肠病医院无收据,只有清单,不能做为保险理赔凭证,其他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承担所承认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4月21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5日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同日以同一伤情入住吉林省脑科医院,是原告根据伤情情况转院治疗,是为了到专业性更强的医院做进一步的治疗,本院应该对在吉林省脑科医院的治疗费给予保护,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57.30元、61元、1444元、508元、137.8元),住院票据1张(35910.54元),吉林省脑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30元、220元),住院票据1张(151576.07元)合计189944.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玉龙提出的原告高间费10080元不予赔付问题,本院经查实吉林省脑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原告重症监护病床一日80元,高级特需病床11日,550元/日,合计6050元,高级病床80,126床,80元/床,合计10080元,原告住院74天,扣除重症监护、高级特需12天,剩下62天,原告应该使用62天的床位即80元/天62天=4960元,故应保护床位费80元、6050元、4960元,应该剔除10080元-4960元=5120元。故本院保护医疗费189944.71元-5120元=184824.7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704.95元,由于原告是在出院后的13天住院,且没有举证病历等证据证明本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四平糖尿胃肠专科门诊收费160元、外购药物20元、503元,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必须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保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护理费293963.23元(108.59元/日79天+28343元/年20年50%),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经查: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喜斌因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四级伤残;因外伤致部分颅骨缺损,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玉龙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7号(第186号)鉴定意见:1、陈喜斌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2、陈喜斌此次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59元/日78天=8470.02元,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护理依赖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保护5年的护理依赖,5年后,原告可视其生存状态再行告诉,故保护护理费28343元/年5年50%+8470.02元=79327.52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34613.48元(388天89.21元/日)。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该计算到第一次鉴定结论日前一日。本院认为,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故应按照该鉴定结论日起计算,原告受伤日2014年4月21日到第二次鉴定日2015年5月13日共一年零22天,故保护误工费23249元/年+1937.42元/月=25186.42元。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8545.42元(9621.21元/天20年7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四级计算,不应该保护十级。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保护,故保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621.21元/天20年70%=134696.94元。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赵玉龙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四级伤残的伤情,酌情保护4000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106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8、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赵玉龙承担。上述款项合计47363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比例100%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50000元。超出部分303635.59元由被告赵玉龙承担,扣除赵玉龙先前垫付的50000元(另外680元,不在原告诉请内),被告赵玉龙还应赔付253635.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喜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1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喜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5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赵玉龙赔偿原告陈喜斌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253635.5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赵玉龙负担8405元,由原告陈喜斌负担2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