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恩喜、李庆丰与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喜,李庆丰,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王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李恩喜,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庆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松,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恩喜、李庆丰与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2)大洼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大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佟会权、人民陪审员宋磊参加评议,追加第三人王松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喜、李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第三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喜、李庆丰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每台7.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辽L-69**号、辽L-69**号两台挂车斗,共计向被告一次性付款15万元,并签订《挂车斗转让协议》,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12万元的价款将辽L-69**号挂车斗转让给王洪学,签订了转让协议,次日将该车辆交付王洪学使用。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已出卖的、产权已转移的辽L-69**号挂车斗转让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致使2013年7月26日王洪学在使用该转让车辆时,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告知该车属抵押后非法转让车辆,此举给王洪学造成损失,王洪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2013)盘县民一初字00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返还王洪学欠款12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挂车斗转让协议》有效,辽L-69**号挂车斗归原告所有。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5月10日,被告将辽L-69**、辽L-69**号挂车出卖给马跃,价款为15万元,后来马跃将两台车又卖给了王松,被告又与王松签订了《挂车斗转让协议》,时间仍为2012年5月10日,实际车主是王松,而非二原告,因王松存在债务纠纷,为避免车辆被查封、扣押,应其要求被告同意王松以其朋友即原告李庆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二原告所述的“2012年10月23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已出卖的、产权已转移的辽L-69**号挂车斗转让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王松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车没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三人王松述称:一、2012年5月10日,马跃以15万元价格从东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辽L-69**号、辽L-69**号两台挂车。大概5月25日,本人以14.3万元的价格从马跃处购买了该两台挂车。6月25日,经李恩喜介绍在王洪学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因为欠款,受益人为王洪学。10月23日,本人将辽L-69**号挂车及一辆主车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卖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按庞大乐业的规定,11月8日经王洪学同意,保险受益人更改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本人与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贷款属个人行为,与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二、因本人与李恩喜有债务关系,李恩喜与王洪学有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拟定王松作为中间人将辽L-69**号挂车抵押给王洪学,待还钱后赎回,但不提供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事后在李恩喜的配合下,将辽L-69**号挂车用融资租赁的主车拉至王洪学的指定停车场,由王洪学保管。而后本人王松还清了所欠李恩喜的债务前去取车,但由于李恩喜所欠王洪学的债务没有偿还,因此王洪学不同意放车,这种情况拖延了3个月左右,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屡次催还贷款,而本人无法交还车辆,便告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事实真相。三、2013年7月26日,辽L-69**号挂车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扣押,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通知我车被他们诉讼保全扣回时,才知道挂车已被王洪学私自卖掉。上述事实就是事情真相,辽L-69**号、辽L-69**号两台挂车属王松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李恩喜与原告李庆丰系父子关系。李恩喜曾于2012年6月3日在王洪学处借款12万元。2013年4月12日,李恩喜与王洪学签订一份以车抵债的买卖协议,李恩喜将辽L-69**号挂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洪学。2013年10月31日,王洪学作为原告在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对李恩喜、李庆丰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的抵债协议,偿还借款。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该案作出(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庆丰与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车斗转让协议,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将辽L69**挂、辽L69**号挂车以每台7.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庆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恩喜签订协议约定,李恩喜将自己所有的辽L69**号挂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洪学,同时将车辆的行车执照交给王洪学,但该车的绿本(户口本)没有交付。行车执照的车辆所有人为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13日王洪学在胡家镇停车场将该车拽走。6月末,王洪学将该车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台安县的徐磊。7月26日,车辆被扣押。另查,2012年10月23日,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李淑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抵押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判决书中认为“二被告将挂斗车抵做欠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二被告明知挂斗车已抵给他人,对挂斗车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而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协议,对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李淑娟拖欠租金作为原告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李淑娟、王松(本案第三人)提起融资租赁诉讼,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对该案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淑娟(乙方)、担保方王松(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和王万仁购买冀骏和陕汽贰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判决书中判决:“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娟之间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车辆冀骏和陕汽贰台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冀骏挂车为本案的辽L-69**号挂车。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李恩喜、李庆丰认为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车斗转让协议》,购买了辽L-69**号、辽L-69**号两台挂车,应属合法有效,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已出卖的辽L-69**号挂车转让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致使该挂车在再次转让时,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扣押,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挂车斗转让协议》有效,辽L-69**号挂车斗归原告所有。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未将辽L-69**号挂车出卖给二原告,辽L-69**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松,被告与原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王松在陈述中认为,辽L-69**号挂车系被告出卖给马跃后,由马跃卖给王松的,协议虽然是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庆丰签订的,但与李庆丰没有任何关系,李庆丰只是替王松担名而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李恩喜与王洪学之间的买卖协议;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影印件);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不能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庆丰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车斗转让协议》;2、马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车斗转让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4、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5、王松书面说明一份;6、证人马跃的二审期间庭审证言;7、王松的二审期间庭审证言;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9、证人翟剑的庭审证言,因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了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具有效力性的已证事实。本案中,原告李恩喜、李庆丰持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李庆丰签订的《挂车斗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辽L-69**号挂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淑娟之间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了被告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将辽L-69**号挂车出售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挂车租赁给李淑娟,由李淑娟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而李淑娟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租金,为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人李淑娟提起诉讼,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辽L-69**号挂车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盘锦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淑娟三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此,本院不能对辽L-69**号挂车的权属以及相关的权属协议再作裁决,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方于2013年4月12日将辽L-69**号挂车处分后,该挂车于2013年8月9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保全扣押,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并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恩喜、李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恩喜、李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