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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秀峰与杜增庄、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增庄,尹秀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增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真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经理。上诉人杜增庄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与买卖合同无关的上诉人杜增庄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尹秀峰为上诉人杜增庄挂靠的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音家园项目一期住宅楼送加气砖,尚欠砖款292917.5元,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与买卖合同无关的上诉人杜增庄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在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增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