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张学礼、张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张学礼,张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学礼,农民。被告张学军,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以下简称林亭口支行)与被告张学礼、张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亭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亭口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林亭口支行。2010年4月29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其中张学礼为借款人,张学军为连带保证人。合同订立后,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学礼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学礼于2010年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584元,于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45.08元,于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45.43元,于2012年12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学礼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1142.15元,本息合计1514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学礼负担;3、被告张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其中张学礼为借款人,张学军为连带保证人。合同订立后,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学礼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学礼于2010年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584元,于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45.08元,于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45.43元,于2012年12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返还。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改建为原告林亭口支行。本院认为,林亭口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亭口信用社现已改建为原告林亭口支行,林亭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礼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礼支付截止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1142.15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1142.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142.15元。二、被告张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学礼负担,被告张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