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琴娥诉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琴娥,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上诉人朱琴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生科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朱琴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生科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生科院为事业单位法人,生物化学与细胞生物学研究室(以下简称生化细胞所)系该院下属部门,且非独立法人机构。2010年7月1日,朱琴娥至上海生科院工作。同日,朱琴娥、上海生科院及生化细胞所签订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聘用部门为生化细胞所甲组;从事科研岗位的工作;朱琴娥的工资构成和标准为,按生化细胞所“三元”结构工资方案执行,每月试用期税前薪酬为3,200元(含440元车贴,20元/天,每月按22天计),试用期后税前薪酬为3,500元(含440元车贴,20元/天,每月按22天计);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上海生科院及生化细胞所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生科院及生化细胞所不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聘用合同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朱琴娥;聘用合同终止后,上海生科院及生化细胞所应当为朱琴娥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满前,三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三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朱琴娥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13日,上海生科院为朱琴娥办理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朱琴娥成为上海生科院编制内人员,登记的聘用合同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1日,生化细胞所出具“关于朱琴娥合同续签申请的说明”,内容为“朱琴娥系上海生科院生化与细胞所甲研究组职工,2010年7月入所,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联办(即生化细胞所联合办公室)和课题组已于5月底正式通知其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合同。6月20日接朱琴娥通知,在医院妊娠诊断结果为阳性,据此提出延长合同申请。特此说明。”朱琴娥于同日在上述说明上签字确认。朱琴娥在仲裁庭审时称,其是在上海生科院的逼迫下签名。在原审中,朱琴娥称上述说明中载明的“已于2012年5月底正式通知朱琴娥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于2012年5月底前已达成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后来上海生科院认为其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才导致其不能正常上班。其在5月底前已申请到中国科学院另外一个部门工作。2012年7月中旬,双方协商后,上海生科院打印了《工资和福利调整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前一个月(5月29日)上海生科院已通知朱琴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朱琴娥同意。2012年6月20日,朱琴娥因怀孕向上海生科院提出续签合同。但朱琴娥怀孕无法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同时考虑至病毒学工作和化学试剂的潜在危险性,双方约定如下:自2012年7月1日起,朱琴娥将暂离工作岗位,全时在家休养至产假(或妊娠)结束。在此期间,上海生科院除负责缴纳社保外,暂停工资发放,直至产假(或妊娠)结束。产假期间,朱琴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上海生科院不再支付产假工资,其他福利参照上海生科院处相关规定执行。产假(或妊娠)结束之后朱琴娥承诺自愿解除与上海生科院的聘用关系。该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庭审中,上海生科院称上述协议是在双方均认可“朱琴娥不上班,上海生科院仅承担四金”的前提下,上海生科院交朱琴娥签署的,因朱琴娥的原因未签署。庭审中朱琴娥称因对暂停发放工资有异议,故未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2月1日,朱琴娥与上海生科院就聘用事宜进行了沟通,形成如下意见:1、双方一致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单位职工房改住房补贴相关规定执行;2、鉴于朱琴娥于2012年6月21日(朱琴娥聘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向单位提交了妊娠证明材料并提出顺延合同申请,单位与朱琴娥协商后形成如下原则并履行至今,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将朱琴娥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期间朱琴娥不到岗工作,单位仅承担四金;3、未尽事宜将加强沟通与协商。2013年2月16日,朱琴娥向上海生科院发电子邮件称,根据上述谈话补充说明如下:1、课题组行使用人自主权。2012年7月初所里已经口头通知朱琴娥终止聘用合同,此后朱琴娥未能正常上班;2、目前朱琴娥依然属于正常在职状态,希望包括工作信息通知、住房补贴、薪酬奖金福利和生育待遇等,正常进行。其中住房补贴批次按2012年4月26日公示朱琴娥的事实状况,依照中科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统一规定正常发放房改补贴,公示以后及工作年限等将来的不确定因素,不予考虑;3、希望2年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6月30日后,聘用关系正常延续。若不能回到生科所,请人事处在上海中科院系统内推荐。请求乙等同志进一步协调。2014年3月,生化细胞所向朱琴娥发出《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主要内容为:朱琴娥的聘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生化细胞所于2012年5月正式通知朱琴娥合同到期不续签。2012年6月20日朱琴娥告知单位在医院妊娠结果为阳性,已怀孕。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三期”保护的相关规定,将朱琴娥的聘用合同顺延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2月28日止,此次顺延不视作续签。现朱琴娥与单位的聘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单位停止发放工资、福利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请尽快到单位人事部门丙老师处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庭审中,朱琴娥称其在2014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朱琴娥未至上海生科院办理离职手续,朱琴娥称因对上海生科院发出的上述通知有异议,故未去上海生科院办理离职手续。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朱琴娥在医院妊娠诊断结果为阳性。2012年6月26日,朱琴娥与丁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朱琴娥生育一女。双方确认朱琴娥的哺乳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7月1日起,上海生科院停发朱琴娥的工资。上海生科院为朱琴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朱琴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亦由上海生科院垫付。2011年12月13日,上海生科院印发了《新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2011年度新职工住房补贴适用对象为,1998年12月31日后、2009年12月31日(含)前进入生命科学研究院,服务期满2年,未列入各研究所、中心原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范围、实施时在岗并由生科院承担社保成本的职工。庭审中,朱琴娥称其系依据上述办法主张房贴。2012年12月31日,上海生科院又印发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1999年1月1日(含)后进入该单位的,需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含)以上;已享受的职工住房货币补贴(含配偶方合计)需据实扣除;享受货币补贴者为单位累计服务期需满十年,因辞职、辞退等导致服务期未满十年者,按比例退还补贴;该方案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朱琴娥配偶丁工作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2006年10月,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按补贴单价2,800元标准享受住房补贴。1996年5月,丁在江苏省盐城市审计局获得分配房屋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上海生科院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琴娥发放工资,其中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5日上海生科院向朱琴娥银行卡转账支付注释为工资的款项如下:8月20日3,108元、9月30日8,608.80元、11月5日3,094.30元、12月5日3,094.30元。庭审中,上海生科院称2010年9月30日发放的8,608.80元工资中包含向朱琴娥补发的2010年8月和9月的工资,其中8月份应得工资为3,200元、9月份和10月份应得工资均为3,500元,扣除朱琴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后,应发金额为8,608.80元。庭审中,朱琴娥称银行卡是上海生科院帮其办理的,其于2010年10月份才拿到工资卡,其拿到工资卡的时候,上面的钱如何存取搞不清楚,亦不知道2010年8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哪个月份的。朱琴娥提交的从浦东发展银行调取的其办理消费贷款用的《个人经济收入状况证明》记载有手写的“2012年7月起待产,休息在家”,落款处加盖有生化细胞所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朱琴娥称上面所写的“2012年7月起待产,休息在家”与事实不符,其当时提出了异议,但上海生科院经办人称如不这样写就不给其开具收入证明。上海生科院对朱琴娥上述说法不认可,称朱琴娥在拿到上述证明时,对“2012年7月起待产,休息在家”的记载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再查明,2014年4月2日,朱琴娥以上海生科院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生科院:1、从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支付住房补贴120,250元;3、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5,684.08元;4、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第十三个月工资9,179.60元;5、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补足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972.40元;7、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元;8、支付因拖欠工资赔偿金105,363.68元;9、补缴2013年4月起减少缴纳和应该正常递增的社会保险费;10、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高温费、春节、中秋节、五一节及国庆节等节日费用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对朱琴娥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以朱琴娥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9项、第10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仲裁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处理。裁决后,朱琴娥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上海生科院:1、从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支付住房补贴120,250元;3、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5,684.08元;4、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第十三个月工资9,179.60元;5、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元;6、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过节费7,000元。2014年4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上海生科院称朱琴娥从2012年7月起未至上海生科院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朱琴娥回答其一直要求上班,但上海生科院不让其上班。2014年5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庭询问朱琴娥:“2010年7月之后没有去上班,有无提交病假证明?”朱琴娥回答:“没有提交,我一直要求上班的。”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申请人(即朱琴娥)于2012年7月1日起未上班”。2014年7月22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审询问朱琴娥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所作的陈述是否异议,朱琴娥称没有异议。2014年11月19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朱琴娥则称:2012年7月份继续在上海生科院上班,当时感觉到上海生科院不想让其上班,因为都知道其怀孕,在这个过程中上海生科院多次要求其交接工作,期间其也因为要去杭州办理生育证明请过几次假。2012年7月20日左右上海生科院拿出一份要求其在家休息、上海生科院不发工资仅承担四金的协议让其签,其未同意,因为其在课题组里等于被架空了一样,其故坚持了一段时间,2010年8月之后未到过上海生科院。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朱琴娥还陈述2012年7月1日后其都是正常在上海生科院上班的,直至同年的9月中旬才不正常了。原审询问朱琴娥在上海生科院处实际工作至何时,代理人称朱琴娥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这个日期是根据现在倒推的。朱琴娥本人称在上海生科院处工作至2012年8月中旬左右。原审认为:因朱琴娥、上海生科院与生化细胞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上海生科院与生化细胞所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且生化细胞所为非独立法人属于上海生科院下属部门之一,故在本案中生化细胞所作出的相关决定可视为上海生科院作出。朱琴娥于2012年6月21日签名的“关于朱琴娥合同续签申请的说明”载明上海生科院已于2012年5月底正式通知朱琴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朱琴娥称其系在上海生科院逼迫下签名,上海生科院并未通知过朱琴娥不续签合同,2012年5月底前双方已达成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因上海生科院对朱琴娥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朱琴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朱琴娥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该说明认定上海生科院已于2012年5月底前正式通知朱琴娥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上海生科院该行为符合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上海生科院不续签聘用合同时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朱琴娥的约定。又因,朱琴娥于2012年6月20日告知上海生科院其已怀孕,并于2013年3月1日生育,双方确认朱琴娥的哺乳期至2014年2月28日,故上海生科院于2014年3月以朱琴娥的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结束日即2014年2月28日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虽然上海生科院在2014年3月通知朱琴娥双方聘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但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为双方聘用合同的法定顺延期间,在该顺延期间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朱琴娥也未到上海生科院工作,朱琴娥未向上海生科院办理过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生科院同意朱琴娥在家休息,故对于朱琴娥关于上海生科院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通知朱琴娥顺延结束,由于上海生科院迟至2014年3月20日才通知朱琴娥二期聘用关系结束,实际上上海生科院否决了自己的顺延,事实上就是续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自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生科院称自2012年7月1日起朱琴娥未到该院工作,该院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朱琴娥不上班,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在朱琴娥不上班的情况下支付其工资及相关待遇,朱琴娥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到该院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朱琴娥对上海生科院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系该院要求其休息,其多次要求上班均遭到拒绝。朱琴娥为证明其该主张仅提交了上海生科院于2013年2月1日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及其于2013年2月16日向上海生科院发送的电子邮件,但从两份电子邮件分析,上海生科院向朱琴娥发送的邮件中表述双方达成的意见是“鉴于朱琴娥于2012年6月21日向单位提交了妊娠证明材料并提出顺延合同申请,单位与朱琴娥协商后形成如下原则并履行至今,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将朱琴娥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期间朱琴娥不到岗工作,单位仅承担四金。”朱琴娥在其2013年2月26日回复上海生科院的电子邮件中,亦未明确提出要求去上海生科院上班,故依据朱琴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另,朱琴娥在仲裁及原审中,对其在上海生科院的最后工作时间作了多种相互矛盾的陈述。原审结合仲裁庭审笔录中朱琴娥的相关陈述,及朱琴娥在原审中对于仲裁查明其于2012年7月1日起未上班的事实无异议的陈述,认定2012年7月1日之后朱琴娥未至上海生科院工作。综上,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朱琴娥未向上海生科院提供劳动,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朱琴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海生科院不让其上班,并且上海生科院同意在其不上班的情况下仍向其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故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于朱琴娥主张的补发20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分析如下:首先,上海生科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向朱琴娥银行卡分别汇入3,108元、8,608.80元,该银行卡为朱琴娥在上海生科院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注释为工资,上海生科院称3,108元系向朱琴娥发放的2010年7月工资、8,608.80元为向朱琴娥发放的201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朱琴娥称银行卡是上海生科院帮其办理的,其于2010年10月份才拿到工资卡,其拿到工资卡的时候,上面的钱如何存取搞不清楚,亦不知道2010年8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哪个月份的;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员工出勤记录及支付工资财务凭证的期限为2年,朱琴娥于2014年4月2日提起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已超出上海生科院有义务保留朱琴娥出勤记录及向朱琴娥支付工资财务凭证的2年法定期限,故上海生科院对于是否足额支付朱琴娥上述期间的工资不负有举证责任。而朱琴娥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无法说明其银行卡中上述款项的存取情况。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上海生科院已足额支付了朱琴娥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补发上述期间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上海生科院为事业单位法人,朱琴娥为上海生科院编制内人员,故双方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未对住房补贴、十三个月工资、高温费、过节费等作出过约定,故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支付住房补贴、十三个月工资、高温费和过节费等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对此均不予处理。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支持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补足生育津贴差额及支付因拖欠工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双方对仲裁未处理朱琴娥关于补缴2013年4月起减少缴纳和应该正常递增的社会保险费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朱琴娥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自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2、驳回朱琴娥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5,684.0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3、驳回朱琴娥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琴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上海生科院未在2014年1月28日前按照约定通知其终止聘用合同,亦未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期限应该延续至2016年2月28日。2、上海生科院在没有收到其请假申请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其属旷工,亦未通知其上班,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的管理操作,也与常理不符。上海生科院应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上海生科院亦应支付住房补贴、第十三个月工资、工资差额、高温费、过节费等款项。由此,朱琴娥诉请撤销原判,改判上海生科院:1、从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支付住房补贴120,250元;3、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5,684.08元;4、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第十三个月工资9,179.60元;5、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00元;6、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过节费7,000元。被上诉人上海生科院辩称该院系依法终止与上诉人朱琴娥之间的聘用合同,朱琴娥各项诉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双方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朱琴娥所诉请之住房补贴、第十三个月工资、高温费、过节费等项目及标准,故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上诉人朱琴娥所签字确认的“关于朱琴娥合同续签申请的说明”之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可认定被上诉人上海生科院已于2012年5月底通知朱琴娥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虽然之后双方聘用合同期限法定顺延至朱琴娥哺乳期(2014年2月28日)结束,但该顺延不影响上海生科院之前通知行为的效力。朱琴娥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海生科院尔后又对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变更。且2014年2月28日之后,朱琴娥未向上海生科院提供劳动,上海生科院亦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向其支付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不存在聘用合同中所约定的可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必备条件之一的“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情形。由此,上诉人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自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琴娥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生科院补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等诉请,原审就其不予支持之判决已经详尽地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朱琴娥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实难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琴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