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厂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三间房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宝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红伟,公司员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赵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运输带钢等货物。截止到原告起诉当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48524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运费485248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经被告公司人员核实,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拖欠原告运费数额为192743.22元,原告只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记账凭证中没有记载的292504.78元,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从事钢带、卷板等制品的加工、销售企业。双方自2007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被告指令为其运输冷轧钢卷、冷轧窄带等货物。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运费192743.22元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票据。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国丰钢铁带钢220.94吨,运费单价为67元/吨,合款14802.98元。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国丰钢铁带钢35.08吨,运费单价为67元/吨,合款2350.36元;运送国丰钢铁热卷板384.46吨,运费单价为67元/吨,合款26912.6元,运送新宝泰钢铁带钢76.42吨,运费单价为63元/吨;合款4814.46元。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国丰钢铁带钢145.22吨,运费单价为67元/吨,合款9729.74元;运送新宝泰钢铁带钢108.28吨,运费单价为63元/吨,合款6821.24元,运送港陆钢铁热卷板31.67吨,运费单价为65元/吨,合款2058.55元。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冷轧钢卷105.39吨,运费单价为65元/吨,合款6850.35元。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冷轧卷板251.38吨,运费单价为67元/吨,合款16339.70元。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冷轧钢卷及窄带290.992吨,运费单价为65元/吨,合款18909.93元。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带钢365吨,运费单价为80元/吨,合款29200元。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送至美达王(北京)商业有限人公司热卷板614.43吨,运费单价为65元/吨合款39937.95元;运送至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热卷板、优钢卷205.32吨,运费单价为58元/吨,合款11908.56元;运送至建发(天津)有限公司优钢卷板850.28吨,运费单价为58元/吨,合款49316.24元;运送至三河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热卷板31.68吨,运费单价为5元/吨,合款158.4元;运送至上海鑫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优钢卷板521.4吨,运费单价为70元/吨,合款36498元。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冷轧钢带68.26吨,运费单价为65元/吨,合款4436.9元。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送优钢卷板96.85吨,运费单价为76元/吨,合款250404.8元。以上带钢、热卷板、冷轧卷板,共计合款292504.78元。上述欠款金额均经被告财务人员刘玉平与魏东富签字确认,并制作了欠款明细表交付原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欠款明细表8份、过磅出库单60份、证人高某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将货物交付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全面履行了承运人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运费差额未在账目中显示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其证据效力弱于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已进行签字确认的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鑫亿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共计485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