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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卫玉肖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卫玉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玉肖,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薄浩慧,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卫玉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96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柱、被上诉人卫玉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莉、薄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卫玉肖的丈夫李慧忠代表卫玉肖与小公共汽车公司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卫玉肖承包经营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陕AF50**号中巴车,经营线路509路,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卫玉肖向小公共汽车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取得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小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合同期内盈亏自负。卫玉肖不直接参加线路运营,由公司对线路运营实行统一管理,驾驶人、乘务员由卫玉肖自行选聘向公司推荐,经公司审查合格后,统一培训上岗;或委托公司代卫玉肖统一招聘,培训上岗。卫玉肖委托小公共汽车公司与司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方可聘用。小公共汽车公司对卫玉肖管理费实行累进分段提取,以单车月收入6%-30%递进方式提取。卫玉肖在合同签订时,向小公共汽车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在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小公共汽车公司在线路客流调查的基础上,适时、适量对线路增加营运车辆,所增加的车辆的投资,车辆运营中的各种成本及交通事故等费用,公司与承包人按照7:3比例分担,所增加车辆的收益,公司与承包人按照7:3比例按月分成。所增加车辆的月营运成本、月收益按月公布,所增加车辆与所属线路统一核算分配。该合同签订后,卫玉肖于2010年3月29日向小公共汽车公司交纳承包款及第一年车辆保险168000元、联营车辆投资额一份21914元,共计189914元。之后双方如约履行,小公共汽车公司负责车辆运营,车辆由卫玉肖负责夜间停放,司机、乘务贯由卫玉肖雇佣,每月工资由小公共汽车公司从该陕AF50**号中巴车经营收入中支付,小公共汽车公司每月将卫玉肖的陕AF50**号中巴车经营收益及新增车辆分红款支付至卫玉肖个人账户。新增车辆分红小公共汽车公司向卫玉肖支付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2014年3月27日,小公共汽车公司与卫玉肖之间的合同到期,卫玉肖未将陕AF50**号中巴车交还给小公共汽车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小公共汽车公司称其在该案中并不主张卫玉肖返还车辆陕AF50**号中巴车,主张卫玉肖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损失;并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新增车辆联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已经履行终结,不在本案中涉及。卫玉肖称,至今没有收到新增车辆联营合同,认为新增车辆联营和陕AF50**号中巴车的所谓承包均为联营性质,车辆所有权应系卫玉肖及小公共汽车公司共有。另查,小公共汽车公司、卫玉肖曾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为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2002年3月27日小公共汽车公司、卫玉肖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6年3月26日。2006年3月27日,小公共汽车公司、卫玉肖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以上三份合同均已履行终结。2010年2月24日,小公共汽车公司出资购买友谊牌轻型客车,该车牌号为陕AF50**号,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在小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卫玉肖的爱人李慧忠代表卫玉肖本人与小公共汽车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慧忠的代表行为卫玉肖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卫玉肖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支付小公共汽车公司承包车辆投资款的义务,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承包期内统一经营,按月向卫玉肖支付承包期间收益款,双方如约履行。2014年3月27日合同期满,小公共汽车公司不再与卫玉肖签订承包合同。卫玉肖没有向小公共汽车公司返还陕AF50**号中巴车,小公共汽车公司没有向卫玉肖支付2014年3月收益,没有向卫玉肖发放燃油补贴,没有退还卫玉肖保证金10000元,即双方没有进行合同终止的清算。双方合同终止后,小公共汽车公司继续自己营运509线路中巴公交车,卫玉肖虽然实际占有陕AF50**号中巴车,但其并没有继续运营该车辆,小公共汽车公司主张的卫玉肖的经营损失也并不存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小公共汽车公司并不主张卫玉肖返还车辆,其主张卫玉肖承担损失40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后,由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407.50元。宣判后,小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之表述明显错误,小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卫玉肖赔偿其拒不返还车辆期间的承包费与管理费事实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大量证据,原审判决的表述遗漏了小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卫玉肖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对双方未进行承包合同终止清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小公共汽车公司“经营损失并不存在”,且以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卫玉肖返还车辆为由而驳回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由于卫玉肖的拒不交还承包车辆的违约行为,导致小公共汽车公司无法占有、运营该车辆而给卫玉肖造成承包费、管理费的损失,小公共汽车公司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卫玉肖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基于其对该承包车辆享有的物权,原审判决故意混淆物权请求与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卫玉肖返还车辆为由而驳回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卫玉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卫玉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卫玉肖之夫以其名义与小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亦约定了线路增加投放车辆的利润分成计算。承包合同到期后,小公共汽车公司没有向卫玉肖支付2014年3月收益,发放燃油补贴及退还卫玉肖保证金10000元,双方没有进行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双方合同终止后,小公共汽车公司继续自己营运509线路中巴公交车,卫玉肖虽然实际占有陕AF50**号中巴车,没有向小公共汽车公司返还车辆,但其并没有继续运营该车辆,小公共汽车公司现不要求返还车辆,综合上述情况,小公共汽车公司主张的卫玉肖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计1630元由小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春    哲审判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王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银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