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柱朝与王达、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阮柱朝。被告王达,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罗贤,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阮柱朝诉被告王达、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柱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达、罗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王达、罗贤因资金紧张,向阮柱朝借18512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3年1月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王达、罗贤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达、罗贤归还借款18512元,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灯具款18512元。被告王达、罗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罗贤父亲罗家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罗贤外出住址不详。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来宾市金色家园小区经营典雅灯饰城,被告王达、罗贤从事家庭装修。后被告王达、罗贤来到原告经营的店面内购买灯具,说待装修得钱后再支付货款,并于2012年12月27日写下欠条,欠原告灯具款18512元,约定分三期于2013年1月5日前还清,被告王达、罗贤都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付后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延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查二被告均外出住址不详,为此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和未作任何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及本院收集的材料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达、罗贤向原告阮柱朝购买灯具,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形成欠条时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罗贤共同偿付给原告阮柱朝货款18512元;二、被告王达、罗贤支付给原告阮柱朝货款1851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阮柱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达、罗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二被告人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庆许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林育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子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