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俊山与李会倩、中华联合保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李会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俊山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山与被告李会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俊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峰、被告李会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山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26分许,案外人邵云山(系原告王俊山雇佣的司机)驾驶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青银高速东下口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会倩驾驶的冀A4S2**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案外人冯晓明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会倩、冯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云山负次要责任,冯晓明无责任。冀A4S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47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2、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路产损失情况。3、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车辆公估支出情况。4、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一份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万和公司名下,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所有损失、收益归原告王俊山所有。5栾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给付被告李会倩,共21670元,其中包含原告车损及三者损失不计免赔赔款共9286.2元。对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估损金额17700元过高,只认可13000元,路产损失2400元已赔付被告李会倩,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汇款凭证两张,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款21670元转入被告李会倩账户,2、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两份,用于证明赔偿款计算情况。3、金额共计13000元的修车发票两张及路产损失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已赔付损失。被告李会倩辩称,保险公司把21670元打到我的账户,其中含原告王俊山的钱。被告李会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未向原告核实,擅自对被告李会倩理赔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26分许,案外人邵云山(系原告王俊山雇佣的司机)驾驶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青银高速东下口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会倩驾驶的冀A4S2**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冯晓明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会倩、冯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云山负次要责任,冯晓明无责任。冀A4S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估损金额合计17700元,公估费1062元,事故造成青银高速路面损坏、波形钢护栏板损坏,赔偿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给付被告李会倩,共21670元(含原告赔偿款9286.2元)。被告李会倩提交了13000元的修车发票,足以说明车损为13000元,并非17700元,且李会倩持有原告的发票,就视为已经给付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将赔偿金直接给付李会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对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估损金额过高,只认可13000元,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路产损失2400元已赔付给被告李会倩,公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会倩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确实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167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赔偿款,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显示,三者损失赔款7893.27元,三者损失不计免赔赔款1392.93元,原告应得赔款共9286.2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了冯晓明与邵云山、王俊山、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系万和公司所有,该车辆由王俊山承包经营。2015年4月29日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收益全部归王俊山所有。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晓明45727.34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晓明2224.81元。对本案原告王俊山车辆损失未作处理。以上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DH21**大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本院(2014)栾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故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王俊山享有、承担。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估损金额过高,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应为17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路产损失2400元及公估费1062元,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16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会倩负主要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14813.4元(21162元×70%)。被告保险公司称,李会倩主张申请索赔,依据查验定损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显示,三者损失赔款7893.27元,三者损失不计免赔赔款1392.93元,原告应得赔款共9286.2元。被告李会倩无异议并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原告王俊山认为未经其同意,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应由被告李会倩返还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9286.2元,剩余552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审理中,原告王俊山主张损失14772元,低于本院查明损失14813.4元,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5485.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山各项损失5485.8元。二、被告李会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山赔偿款92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李会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