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毅松。委托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焜。委托代理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宝,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猛、程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开始按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采购订单陆续为被告生产、定作、加工并按约向指定地点交付数批按键产品,原告同时按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111,802.2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1,802.24元;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1日的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送达了价税合计155,316.50元的产品,被告已签收确认。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客户回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了价税合计155,316.50元的产品,被告已经收悉。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至今支付了43,514.26元的货款,尚余111,802.24元未付。被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关于采购本案系争标的是有严格的质量标准约定,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由于产生了质量问题,由此导致被告重新返工,造成一系列返工损失,金额合计111,802.24元。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相应的损失款项以后,将本案诉争合同款项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方面的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根据该保证协议第6.3.1、6.3.2条、第10.1条的约定。2、采购订单。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同时该订单第6条对于产品质量也进行了约定。3、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本案诉争产品后,发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工以及进行返工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的沟通情况。原告回复邮件确认其提供的产品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设计值的范围。4、2014年7月24日的送货单、2014年9月12日的退货单。证明原告确认其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然后将这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补发货,且接受了不合格产品的退货。5、2014年10月1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在解决相应质量问题以后,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返工的损失111,802.24元、该损失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以及由于返工另行购买物料导致损失的明细。6、异常工时报价单、异常工时对账明细表。证明深圳市易兴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返工费用为81,730.54元(含税)。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加工费明细。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易兴通公司返工费用81,730.54元的事实。8、易兴通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易兴通公司代加工的由被告提供的产品导致发生质量问题以后,需要进行相应的返工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及重新购买相关物料的损耗情况。9、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因另行返工造成返工产品物料损失8,535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该8,53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采购订单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应当交付本案诉争标的物的交货日期都为2014年6月20日,同时在该采购订单第6条关于售后服务的质量保证条款中有约定,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负责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送货单中落款的发货人的签署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及6月26日;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增值税发票上所载金额已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在质量保证协议第5页第6.2条,有关于检验不合格的处理,原告的产品在交付时,被告对于产品质量是没有提出异议的,在制造过程中需要原告承担责任的是原告的产品被认定为不良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延迟交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是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解除合同,因视为对于权利的放弃,第6条供方需要负责赔偿的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邮件,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邮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编页的21页,原告认为被告的设计要求出水口不能凸出零件表面0.13毫米,原告的产品超出了设计范围最高值的0.03毫米,但是超出0.03毫米,并不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产品镜片起翘区域并非是超出0.03毫米的区域,而且0.03毫米的位置用手就可以刮得掉的。同时在加工过程中引起质量问题是具有多源性的,不能将产品问题完全归责于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这个不良补货与被告损失之间的关系。因为超出0.03毫米的货物,被告都已经退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将没有超出0.03毫米的货物补给了被告;对证据5,这封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都收到的,但对于电子邮件的内容及附件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的。该电子邮件是2014年10月14日的,而补货是7月24日的,这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编页的27页,索赔通知单中的第3、4项,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均不予认可,因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此不清楚,而且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业务关系,不排除他们之间有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6,但这个损耗是预估损耗,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6,但被告采购的这些产品是否用于返工的损失,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至证据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再结合关联性来考虑,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各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因违背本协议而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违约方应负全部责任,并按本协议的规定赔偿对方的损失;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甲方有权派出相关人员常驻乙方进行过程监控,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及指定人员全力配合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图纸所提供关键尺寸,技术要求等进行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控制;乙方必须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有效质量管制,对于甲方图纸所提供关键尺寸,在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乙方必须按照以尺寸中值为中心的正态分布进行控制,若有其他具体要求,按照具体要求执行,确保生产的产品是符合甲方需要的合格品;不合格产品的定义:乙方所供物料在甲方来料检验、生产制程中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形,以及甲方产品销售后,乙方的部品未达到质保期内的要求或失效比率超标的情况,均视为不合格。不合格即视为违约;乙方提供的产品,在甲方进料检验被判为批次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有权以下各项:甲方有权全批退货,并有权对不合格物料进行试验分析。相应试验费用及损耗物品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查明导致不良的原因,及时解决,并将其具体整改措施书面汇报给甲方,如乙方不能立即进行有效整改,甲方有权拒绝检验乙方的来料;乙方在收到甲方不合格通知后,根据甲方的要求,可以进行换货处理或由乙方派人到甲方进行筛选或重工。换货的批次优先顺序:与本批次无关的其他批次合格品→乙方新加工的合格产品→乙方筛选库存的合格产品→重工合格后的产品;制程中不合格品的处理。乙方提供的产品,在甲方制程中被判为批次不合格时,如需要乙方进行现场定位,乙方必须在12小时(广东区域)、24小时(国内其他省市)内到达现场进行分析定位,并在12小时内给出不合格品的处理意见。由此造成质量事故者,按相应质量事故分级及赔偿细则规定处理;在制程中,因乙方产品不良而造成甲方产品、半成品连带报废或相关损失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事故分级及赔偿细则,I级,甲方整机、部件发生市场投诉、大批量退货、生产重大事故、甲方产品或原材料积压或报废,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赔偿原则,补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损失、工时费用、甲方补偿客户的损失),并处以以上费用2倍但不低于100,000元的罚款;II级,甲方生产发生严重批次性问题,造成批量返工,大量物料报废、维修,影响发货,电子料不良10%,机构料不良达15%,导致客户索赔,停线等。赔偿原则,补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损失、工时费用、甲方补偿客户的损失),并处以以上费用1倍但不低于20,000元的罚款;III级,一般性质量问题,甲方需要采取相应措施才可。赔偿原则,补偿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约定:由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如下产品:1、DES-HX3600-T158-主按键(黑色),规格型号是LDE6501-01-01,数量20,000,单位是PCS,单价是3.60元,金额是72,000元。2、DES-HX3600-T158-电池盖(黑色),规格型号是LDE6501-01-02,数量19,910,单位是PCS,单价是0.90元,金额是17,919元。3、DES-HX3600-T158-前壳组件(黑色),规格型号是LDE6501-01-02,数量19,990,单位是PCS,单价是1.75元,金额是34,982.50元。4、DES-HX3600-T158-后壳组件(红色),规格型号是LDE6501-01-03,数量19,635,单位是PCS,单价是1.55元,金额是30,434.25元。上述合计金额155,335.75元,交货日期均为6月20日;交货地点易兴通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32栋;产品年限,所供产品必须是在制造日期1年内;供货周期,供需双方在本合同(传真件)签字盖章生效后,按约定时间内交货,如果供方未按期提供合同产品给需方,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1、产品验收不合格,致使需方退换货,视为供方违约交货,发生费用和损失由供方承担。2、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负责赔偿。……;质量检验标准,按相关国标和产品规格书验收,供方随货提供产品的出货检验报告;结算方式与期限,月结30天,票到30天后付款;供方按订单金额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发票传递:上海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1号楼B区606室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5,31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发现部分产品的尺寸超出被告的设计值,即:上3.19+C0.09=3.28(超出规格上限0.03mm)、左3.19=B0.31=3.50(超出规格上限0.25mm),属于不良品。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不良产品的补货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4.26元,余款111,802.24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和《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瑕疵,虽然原告对此已进行了换货,但被告在抗辩时提出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没有按约付清余款是有一定的事实及其相应理由的,双方对付款存在一定的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涉案货款。至于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此应当提起反诉,而不应作为一种抗辩提出。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1,802.2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万德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被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