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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王雪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冬梅,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省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王雪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理发时,原告挂在理发店墙壁上的黑色貂皮大衣丢失。原告与被告因貂皮大衣损失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说明,欲说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理发时,把黑色貂皮大衣挂在墙上,理完发时发现貂皮大衣丢失。原告的貂皮大衣被另一女子穿走。另一女子的黑色貂皮大衣留在店中。现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另一女子下落。二、销售单与信誉凭证各1份,欲证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哈尔滨巴黎皮草城购买的貂皮大衣价格15000.00元。三、申佳悦证言1份,证实原告在理发店理发时貂皮大衣丢失。被告王雪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被告经营的理发店业主是被告姐姐王云莲。二、监控视频资料1份,欲证实原告理发时其貂皮大衣被另一女子穿走的事实。三、被告店内留有的貂皮大衣照片1张,欲证实店内现存有另一女子貂皮大衣1件。四、理发店内墙壁上警示标语照片1张,欲证实顾客贵重物品应自行保管的警示。开庭审理中,被告王雪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凭证上的貂皮大衣是在其理发店丢失的貂皮大衣。开庭审理中,原告王冬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四有异议,认为被告经营的理发店属于无照经营、店内的警示标志原告当时没有看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其弟弟王金赫一同到被告实际经营的(营业执照业主系被告姐姐王云莲)通北镇梦幻精剪理发店理发。原告将其价格为15000.00元的黑色貂皮大衣挂在理发店墙壁衣服挂上。原告理完发后发现其黑色貂皮大衣不见了。经公安侦查,发现原告的貂皮大衣被另一女子穿走。另一女子的黑色貂皮大衣留在衣服挂上。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另一穿错貂皮大衣的女子。本院认为,原告王冬梅进入被告经营的理发店理发,则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一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雪峰对原告王冬梅挂在理发店墙壁上的貂皮大衣有一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因未尽到义务造成原告挂在墙上的貂皮大衣被另一女子错穿,导致原告王冬梅财产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冬梅接受被告王雪峰服务时,缺乏对自己贵重物品保管的安全意识,造成自己贵重物品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梅人民币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王冬梅自负65.00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喜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