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游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谢某1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博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2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从2013年12月6日开庭至2014年3月17日判决书判决我和被告不离婚的期间,我们已分居差不多两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与本人自由恋爱,于同年9月29日到博罗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谢某2。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原告经常晚归,没有照顾过家庭,没有照顾过孩子,且自2013年6月离家后到现在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过问我和小孩。我和原告没有吵闹,没有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我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之前帮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要求被告也偿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谢某2。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追求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权利。本案原、被告认识、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女儿,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些矛盾可通过理性的沟通予以解决。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的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