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杨某诉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何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谢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杨某诉被告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杨某诉称:原告谢某某、杨某共同拥有萍乡市新墨煤矿100%股权,其中,谢某某拥有股权73.1%,杨某拥有26.9%。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萍乡市新墨煤矿股权一次性转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在一星期内支付人民币130万元给原告,余款由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77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欠原告1477700元属实,目前确实困难,加上现在处境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所欠原告的钱一定会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萍乡市新墨煤矿由原告谢某某、杨某共同拥有100%股权,其中,谢某某股权为73.1%,杨某为26.9%,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萍乡市新墨煤矿全部股权一次性转给被告何某某,股权协议中,双方议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何某某先支付给了原告1300000元,余款1477700元由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以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煤矿转让款14777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萍乡市新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谢某某、杨某自愿达成萍乡市新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将余款以欠条形式向原告谢某某、杨某出具,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煤矿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原告谢某某、杨某寻求法律支持违约金2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煤矿股权转让款14777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的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谢某某、杨某煤矿股权转让款1477700元、违约金200000元,两项合计167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99.3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克明审判员 刘萍霞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