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磊与被告胡利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磊,胡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邓磊,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大专文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32部队现役士兵。委托代理人侯胜,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衡东县人,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胡利平,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磊与被告胡利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修华、人民陪审员徐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被告胡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磊诉称:2013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胡利平驾驶粤S402**牌号小型轿车由衡南县泉溪镇往花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洪山镇珍珠村路口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邓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邓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磊无责任。另粤S402**牌号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该事故造成原告邓磊身体伤害(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和重大精神损害,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胡利平未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胡利平赔偿原告邓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738.82元,其中医药费125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22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1.6元(23414元/年×20年×22%),误工费26784元���270天×99.2元/天),护理费39240.57元,住宿费2477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四、被告胡利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邓磊因遗漏部分医疗费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医疗费用133116.22元(含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已预赔支付被保险人尹军军85000元医疗费用在内),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主要归纳为:证据1、原告邓磊的身份证、士兵证及被告胡利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磊无责,被告胡利平负全责;证据3、保险单抄件及涉案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利平驾驶粤S402**别克轿车(车主尹军军)在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证据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邓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的评定情况;证据5、原告邓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病历资料等(含部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所开支的费用等情况;证据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32部队后勤处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邓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深圳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任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任敏身份证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停发任敏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任敏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邓磊造成本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8、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数张,拟证明原告邓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花的住宿费2477元和交通费2000���。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胡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邓磊做的法医伤残鉴定存在疑义;对证据5中无正式医药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原告邓磊所在的部队没有扣发其工资,应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认为,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邓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4原告邓磊做的法医鉴定结论是硬度欠佳,但未说明检测内容和各项检测数据,无法体现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不合理,需提供相关检查报告佐证,故申请重新评定原告性功能九级伤残;对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69医院)的4000元预交金凭据、广州军区广州总���院现金充值单等有异议,应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证据6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任敏在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邓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住宿费用,且所有的住宿费发票均不规范,只对原告进出医院到其住所地往返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胡利平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涉案粤S402**小车在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投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胡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主要归纳为:证据9、涉案车维修费(13240元)发票二张、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而导致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上述证据9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邓磊的委托代理人侯胜认为,其中的修车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认为,停车费、修车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恰当;对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据10、中国平安电话营销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证据11、预赔支付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尹军军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预赔98140元到其个人账户,其中13149元为涉案车损维修费,85000元为伤者邓磊的医疗费报销(被保险人上报121590.18元,根据医保目录核减非医保费用36590.18元)。上述证据10、证据11,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邓磊的委托代理人侯胜认为被告胡利平支付原告在169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27993.52元属实,其余的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预赔支付证明和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36590.18元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邓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恰当,本院认为原告邓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属实,但该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不足以推翻该结论。因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份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邓磊在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做的性功能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据此委托本省一家以男性功能司法鉴定为主要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常��市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磊的性功能伤残等级再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该鉴定所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磊性功能检测结果符合“心理性阴茎勃起障碍”之标准,不评定伤情,只说明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邓磊如需心理性阴茎勃起障碍进一步治疗,预计治疗费约为8000元--10000元左右,其少弱精子症如需治疗,其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此前,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被鉴定人邓磊的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和会诊费等3886.91元(不含差旅费),小计5886.91元。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认为,对原告邓磊的性功能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次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原告邓磊承担。原告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认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经多家医院检查,勃起功能存在困难,不是原告心理作用所致。被告胡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磊的性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所作出的;而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双方选定该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作出的,其证明力后者大于前者,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提出上述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邓磊承担,其他费用宜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6,原告邓磊所在部队后勤处出具的工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应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对受害人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而原告系现役士兵,不存在误工费,因此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误工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受伤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任敏未出庭作证,医院病历记录亦未提及此人,并且二被告对此提出质疑,故原告主张应按任敏的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77元和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部分不规范,本院对此予以部分认定,酌定交通费1380.50元和住宿费1090元。对于被告胡利平提出涉案车的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本院不宜处理。本案中,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上报的原告邓磊受伤的医疗费121590.16元“根据社保(医保)目录核减非社保(医保)费用36590.18元”是否合理合法,原、被告各方,尤其是二被告之间对此争执较大。本院认为:第一,医保范围内用药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有效。即便如此,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项目清单、对应的医疗范围内费用标准等,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药费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否则不予剔除。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在既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又缺乏相关鉴定机构核减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随意核减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核减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36590.18元,明显存在不妥,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萍还对原告邓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33116.22元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中大部分费用已由被告胡利平支付,己方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被告胡利平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有异议,则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胜认为,原告在遗漏有关医疗费用时有权增加诉请,同时该项诉请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分,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的问题。被告胡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第二百三十二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部分医药费发票要求列入赔偿范围,这些医药费发票虽然有一张金额较大(121590.16元),其中85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支付的理赔款,剩余的36590.18元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但该张由被告胡利平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投保人申请理赔时已交给了保险公司,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其次,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增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追加胡利平支付的121590.16元和8403.36元(其中原告已付2000元)这二笔医疗费以及原告本人垫付的3122.70元这一笔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南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169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地治伤、检伤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和挂号单据以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等,因这些证据能反映原告的治伤经过及用药情况、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邓磊于2014年7月23日、8月16日先后二���在南宁体恒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网购4瓶新稀宝,价税合计297元,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外购药品,该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邓磊经重新鉴定,性功能检测不评定伤情,本院只认可之前鉴定的另二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胡利平驾驶粤S402**牌号小型轿车由衡南县泉溪镇往花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洪山镇珍珠村路口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邓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169医院救治,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02天,用去医疗费122039.16元(含门诊医药费449元)。原告邓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右耻骨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右骶骼关节脱位;4、右侧睾丸挫伤萎缩……出院医嘱:①、暂全休叁个月,到不孕不育专科继续治疗;②、加强股四头肌收缩、关节及足趾屈伸功能锻炼,门诊随诊。……5、右侧睾丸萎缩,无精有影响生育可能”。2014年10月9日原告邓磊又以门诊“右耻骨骨折术后”第二次入住169医院,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再次用去医疗费8507.36元(含门诊费104元)。第二次出院时原告邓磊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耻骨骨折术后;2、耻骨联合分离术后;3、右侧睾丸萎缩”。另原告邓磊2014年8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又用去医疗费2087.10元。此外,2014年1月以来,原告邓磊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地为治伤检查就诊用去门诊医药费10638.2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邓磊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住院期间有陪护(前期三个月二人陪护,后期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期90天。原告邓磊为此开支鉴定费1054元(含检查费54元)。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的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磊受伤后的性功能伤残检测不评定伤情,但需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综上,原告邓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43271.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0547.94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313天计算),交通费1380.50元,住宿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30元/天×223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193.60元(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55973.91元。另查明,涉案车粤S402**的车主尹军军与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胡利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为原告邓磊垫付了医疗费127993.52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9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邓磊受伤预赔支付被保险人(车主尹军军)85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尹军军又将此款交给了被告胡利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胡利平和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利平驾驶投保人尹军军所有的粤S402**小车和相对方向原告邓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的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利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侵权人胡利平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胡利平驾驶的涉案车在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邓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利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邓磊要求侵权人胡利平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南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请求的部分项目费用计算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磊受伤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邓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剩余损失135973.91元。三、驳回原告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并,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85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之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邓磊106980.39元,支付被告胡利平61993.52元,合计168973.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054元,合计5054元,由原告邓磊负担2000元,由被告胡利平负担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审 判 员 唐修华人民陪审员 徐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