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耿翠平与潘维高、高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翠平,潘维高,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耿翠平。联系电话。被告潘维高。联系电话。被告高燕燕。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耿翠平与被告高燕燕、潘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翠平、被告潘维高及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潘维高驾驶冀B×××××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明珠小区西门口时,与原告耿翠平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维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损失:医疗费23351.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7062.34元,护理费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9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595.46元。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冀B×××××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认可。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潘维高及高燕燕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潘维高驾驶冀B×××××轿车,该车所有人为高燕燕。高燕燕与潘维高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婚后购买。该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事故发生后潘维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燕燕,以被告高燕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潘维高驾驶冀B×××××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明珠小区西门口时,与原告耿翠平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维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20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耿翠平需人护理6个月。原告耿翠平2011年9月1日身份证显示其居住于丰南区青年路新建街44号,护理人员张春霞。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春霞工作于唐山市丰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月工资人民币3410元,护理人员张春霞月工资人民币3480元。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351.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6833元(原告误工时间16个月零20天),护理费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902元(原告居住地丰南区青年路新建街44号为丰南城区,同时原告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收入来源也为唐山市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9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认定),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159866.12元。事故发生后,潘维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潘维高要求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160595.46元,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冀B×××××轿车行驶证及潘维高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潘维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翠平损失:医疗费23351.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6833元(原告误工时间16个月零20天),护理费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902元(原告居住地丰南区青年路新建街44号为丰南城区,同时原告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收入来源也为唐山市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9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认定),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15986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59866.12元,因冀B×××××轿车司机潘维高为全部责任,且为事故车辆合法司机,原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高燕燕、潘维高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潘维高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当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耿翠平损失人民币159866.12元。原告返还潘维高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履行时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