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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峰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鑫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峰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顺鑫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峰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陂头吓社区桂月路***号丰盛工业城*栋***楼。组织机构代码:06545066-X。法定代表人:吕朝峰。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顺鑫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创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555152-7。法定代表人:余顺林。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峰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顺鑫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鑫公司与金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顺鑫公司向金峰公司提供货物,金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顺鑫公司主张金峰公司拖欠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460元,并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金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顺鑫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应当扣除价值12406.07元的退货,并提供退货单予以证明。顺鑫公司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金峰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亦予以认可。金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顺鑫公司赔偿因客户深圳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退货造成的损失264372.68元、退货和质量罚款22112元,并提供联络函、XXX公司联络函、XXX公司2014年5月至8月退货单、XXX公司对账单、XXX公司的赔款及罚款单等予以证明。顺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体现是由于顺鑫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6月。顺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峰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8,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金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顺鑫公司赔偿金峰公司因客户XXX公司退货造成的损失264372.68元;2、顺鑫公司赔偿金峰公司因客户XXX公司退货和质量罚款22112元。原审法院认为:顺鑫公司与金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顺鑫公司向金峰公司提供货物,金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顺鑫公司主张金峰公司拖欠货款118460元,扣除价值12406.07元退货,金峰公司实际拖欠顺鑫公司货款106053.93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金峰公司应当向顺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金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对顺鑫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关于月结30天的约定以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事实,金峰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款项利息。金峰公司主张顺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顺鑫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金峰公司请求顺鑫公司赔偿因客户XXX公司退货造成的损失264372.68元、退货和质量罚款22112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损失是因使用顺鑫公司提供的货物造成,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等,因此金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峰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顺鑫公司支付货款106053.93元及利息(本金106053.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顺鑫公司承担139.41元,金峰公司承担1219.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金峰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峰公司提起上诉称:顺鑫公司给金峰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其中仅2014年5月份就退货共计50万。同时,金峰公司的损失也是非常明确具体的,金峰公司提供了客户退货的退货单,也提供了所退货物的价格,有客观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金峰公司的退货以及联络函,均能证明顺鑫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顺鑫公司的质量问题,使得金峰公司流失大量的客户,间接损失无法估量,至少数百万元以上。因为质量问题,金峰公司除了退回了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外,还多次找顺鑫公司要求赔偿,并协商处理,并于2014年7月9日正式具函,顺鑫公司却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鑫公司赔偿金峰公司因客户XXX公司退货造成的损失264372.68元。被上诉人顺鑫公司答辩称:顺鑫公司供应金峰公司的轴承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金峰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顺鑫公司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金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发生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联络函》可知,XXX公司向金峰公司的退货原因系金峰公司交付的马达噪音大。因轴承仅是马达的一个配件,马达噪音大是否系顺鑫公司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金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59元,由深圳市金峰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