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福盛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建设服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盛,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于福盛,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盛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盛诉称,本人是唐王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唐王建委及唐王镇政府的一名城镇合同制工人,有企业职工档案及用工合同。有单位招聘录用的公章,有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局招工专用章为证。唐王镇党委政府自2001年间无任何理由,至今没有与本人解除用工合同,因党委政府换书记、镇长等原因,没有给本人安排工作,本人多次、多年至今每年都去唐王镇政府及上级要求解决,至今没能解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1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全部;恢复原告的工作;补发2001年6月至今的全部工资。本院认为,于福盛要求补缴2001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于福盛要求补发2001年6月至今的全部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明确的给付数额,本院庭审中多次询问,于福盛不能明确要求补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于福盛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福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