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钟立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钟立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立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钟立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钟立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64888.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564888.9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计算)、逾期罚息(以564888.9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3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2、对钟立烽前述第一项债务,邮储银行有权以钟立烽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钟立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260元,由被告钟立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钟立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鼎家园16-1002的房屋所有权,邮储银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