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XX忠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3号原告XX忠,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庆阳恒泰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解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一桥,西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忠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指定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和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一桥、袁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2008年9月西峰区人民政府借我现金127.4万元,用于给在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购买楼房的受骗人退款。当年10月24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主持召开了就政府借我款项的座谈会议,形成了座谈记录。2009年11月27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庆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一步确认了西峰区政府借我127.4万元的事实。借款后我多次找政府催要此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西峰区人民政府归还借款127.4万元;2、西峰区人民政府按照2008年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11.205%计算利息,赔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峰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XX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西峰区人民政府借XX忠127.4万元用于退还受害群众楼房款项的事实。3、2008年10月24日西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座谈记录、西峰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精德淀粉厂住宅楼信访案件有关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西峰区人民政府借XX忠现金127.4万元的事实存在。4、2014年2月9日西峰区区长签字批示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连续向政府索要该笔借款的事实。5、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申请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破产的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峰区政府)辩称:2005年5月原告所在的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以垫资的方式承建了庆阳市精德淀粉公司(下简称淀粉公司)院内的家属楼,后因淀粉公司无钱支付所垫资的工程款而经人民法院裁决由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销售楼房以抵偿工程款,但淀粉公司工作人员以欺骗方式向22户群众销售楼房,导致22户的楼房落空,房款无法兑付,为此向市政府上访申诉。经有关部门审查淀粉公司工作人员已构成诈骗。为了尽快解决受骗群众的实际困难,区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在原告与淀粉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参与下,以座谈纪要的形式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区人民政府借原告127.4万元,用于解决受骗群众的楼房退款问题。同时约定由该笔款项待诈骗案件进入程序后,由政府协调,对淀粉公司非法所得资产拍卖或者其他办法先行归还借原告的127.4万元及工程款项。综上认为:首先原告与区政府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区政府下级部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座谈纪要中约定了向原告借款,但该约定对区政府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从该纪要叙述的本质看,原告之所以以政府名义出借,实质目的是为了将上述款项保证发放到受骗群众手中,使抵顶房款的房屋能控制在原告手中。作为区政府当时只是一个协调职责,该款项的偿还义务仍为淀粉公司。其次,原告所借款项可向庆阳市淀粉有限公司主张。庆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庆阳市淀粉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的该笔债权应通过该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4日西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座谈记录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2、证人刘晓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XX忠给付127.4万元用于解决22户群众退付楼款问题属实。在政府的指示下,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与XX忠座谈形成了记录。当时XX忠并不情愿拿钱,在政府的责令下拿出了127.4万元先行将群众上访问题解决了。这钱算是区政府借的款,座谈记录上也写清楚了。3、证人胡志军调查笔录证实。庆阳精德淀粉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由我局经侦大队侦查。由于受害群众多次上访,市政府责令西峰区人民政府解决并退还上访群众的楼房款。区人民政府指示我局办案人员按照政府的意见,由XX忠筹集127.4万元解决上访群众的楼款退付问题。XX忠当时要求出具证据,就形成会议纪要,并要求明确写明区人民政府借XX忠款项的内容,否则XX忠不愿意借款。对于该款归还如何解决没有说。最后该笔款XX忠找政府,政府一直没有解决。4、调查证人郭强笔录一份。证明政府要求XX忠拿出127.4万元解决上访群众的购房款退付问题属实,XX忠也拿出了127.4万元现金交于我局,由我负责给受害群众退付。当时在政府参加会议座谈解决上访群众问题时我没有参加。在公安局座谈时是按照区政府的意见形成了座谈记录,XX忠明确要求记录中要写明政府借XX忠款项的内容。对于这笔款如何给XX忠归还解决,当时没有说。审理查明:2005年5月,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德淀粉公司)单位住宅楼工程,由第三项目部XX忠负责承建。承建过程中,当地村民小组因土地出让金问题与精德淀粉公司发生纠纷,并向庆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西峰淀粉厂占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及设施产权归精德淀粉公司享有,精德淀粉公司一次性补偿给村民小组260万元。用精德公司正在承建的住宅楼抵顶,工程负责人XX忠所在的恒泰公司担保。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恒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精德淀粉公司达成《履行担保协议》,约定住宅楼房由恒泰第三项目部销售并收款,精德淀粉公司不得单方销售并收款。协议达成履行期间,精德淀粉公司自行销售并收取楼款。为此恒泰公司以担保合同纠纷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庆西民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精德淀粉公司继续履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履行担保协议。2007年精德淀粉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隐瞒楼房由恒泰公司第三项目部销售并收款的事实继续对外销售,骗取现金人民币222.054元,有关工作人员构成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德淀粉公司售楼收款后,赃款未能追回,买房户得不到楼房居住,多名购房户到市政府集体上访。2008年10月份市政府责令西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西峰区人民政府指示西峰区公安局协调解决。2008年10月24日在西峰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主持下,由恒泰公司总经理XX忠、精德淀粉公司副总经理马万赦参加协调座谈,形成座谈记录。其内容为:为了解决22户群众上访问题,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汇报西峰区政府决定,由西峰区政府部门向XX忠借款127.4万元,先行解决22户群众楼款退赔问题。形成以下事项:XX忠愿一次性借给政府部门人民币127.4万元,用于尽早解决22户群众上访、非法抢房问题;XX忠借给政府部门127.4万元待案件进入判决程序时,由政府出面协调,对庆阳市精德淀粉公司的非法所得资产没收拍卖,或者其他办法先行归还XX忠借给政府的127.4万元及所欠XX忠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在座谈会议记录形成后,XX忠将127.4万元通过存折和现金的方式交给西峰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如数用于解决22户受害群众的楼房款的退赔。XX忠按照座谈记录的要求交付款项后,该笔款项并没有按照座谈记录上的解决办法归还解决。为此,XX忠多次找到西峰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寻求解决,相关领导虽有批示,但时隔七年时间仍未解决,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24日西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座谈记录、西峰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精德淀粉厂住宅楼信访案件有关情况汇报》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于2010年作为债权人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破产,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中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庆阳恒泰建筑公司请求宣告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庆阳市恒泰建筑公司又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诈骗造成多户群众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西峰区人民政府2008年在奥运会即将召开的情况下,积极解决群众上访,确保社会稳定乃是当务之需,义务之责。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原告自愿筹集借款给政府部门先协助解决群众上访问题也是正当之举,无可非议。作为西峰区人民政府,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等书面证据,但由政府组织、指示下属部门具体实施解决信访问题的过程、款项的用途和形成的座谈记录内容均能证实,该笔借款确属西峰区人民政府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笔款项按照西峰区人民政府的指示用于解决了上访群众的退款问题,因此西峰区人民政府与XX忠之间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这一事实已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西峰区人民政府辩解其与XX忠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作为西峰区人民政府借款用途正当合法,应当信守承诺,在通过诉讼、协调等途径对该笔借款归还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向区政府借款时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和计息问题没有约定,视为无偿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归还XX忠借款人民币127.4万元;2、驳回XX忠要求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6元,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杰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