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以150元购买土猎枪一支,后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准备猎杀野兔和野鸡。2015年4月26日,镇原县公安局庙渠派出所干警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了该猎枪。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支部件完好,以火药燃气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鉴定意见,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枪支拍照、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庙渠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土猎枪应依法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依法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