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赵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将酒桌掀翻,是我起身的时候带倒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等人在抚顺县救兵镇康西村老殿烧烤店内喝酒,席间唐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唐某某将酒桌掀翻,致使张某倒地后左肘部受伤,二人继而互相吵骂,唐某某气愤之下用架机杆将张某头部打伤。2014年11月21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关于未提取作案凶器的说明、顺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针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因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邹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唐某某将桌子掀翻导致被害人张某左肘部受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处轻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尽管被告人对案件部分事实进行辩解,但其仍主动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其居住环境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孟繁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