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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志力诉李洪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力,李洪艳,许百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志力。被告李洪艳。被告许百林。原告王志力诉被告李洪艳、许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艳、许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艳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材出租给被告李洪艳。2014年11月16日,经过核算,被告李洪艳欠原告租赁费31600,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16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艳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材出租给被告李洪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洪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紫爱明,“欠据,2014年11月16日,叁万壹仟陆佰元整,上款系2012年-2013年明珠花园7#楼组架管、扣件所欠租赁费,欠款人李洪艳。”。上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一份、欠据一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艳之间租赁关系明确,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讼租赁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物,二被告应当给付租赁款。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艳、许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力租赁款316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洪艳、许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