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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枝等诉被告崔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崔书强,马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刘爱枝,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卢毛之妻。原告卢书军,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卢毛长女。原告卢淑凯,曾用名卢书凯,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卢毛二女。原告卢书真,曾用名卢淑贞,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卢毛三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书强,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娟,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诉被告崔书强、马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崔书强、马娟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诉称,2014年3月4日16时,被告崔书强驾驶马娟所有的豫QJ98**号轿车沿健康路行驶至第一人民医院与步行的卢毛相撞,至卢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崔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毛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18415.59元,因治疗需要,卢毛于2014年4月9日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96天,共花去医疗费145881.51元,2014年7月13日,卢毛因治疗无效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525.59元、误工费3018.60元、护理费19450元、营养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7.8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营养蛋白粉5000元及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558152.30元。请求法院按照2015年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崔书强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我愿承担责任。另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在法院交的还有20000元押金。马娟是崔书强的儿媳妇该车是崔书强借用马娟的车到第一人民医院买药时发生的事故。原告方申请通知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徐凤军、梁守礼代表其出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且因没有查看本案全部材料并不了解本案全部案情,缺乏公信力。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较客观,被告方侵权过错程度不应超过10%。被告马娟辩称,该车系崔书强借用,崔书强具有驾驶资格,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马娟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收益马娟同意赔偿给原告。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单保交强险,在本案双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愿意承担责任。2、原告方申请通知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徐凤军、梁守礼代表其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不排除和其有利益关系,不可能比司法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客观,认可中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应按因果关系承担,医疗费用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10%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卢毛因病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科进行治疗,住院28天,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记录载明:入住日期2013年3月26日09时,出院日期2013年4月23日16时;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并①糖尿病肾病②周围神经病变③视网膜病变;2、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律失常-房颤,性能3级;出院医嘱:适当运动,继续应用胰岛素及口服降糖药治疗,监测血糖、肾功能变化等。2014年2月26日,卢毛因发作性口角偏斜、失语病症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内科一病区进行治疗,住院6天,其住院证、出院记录及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2月26日18时,出院时间2014年3月4日16:25;出院诊断: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2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房纤颤;因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3月4日16时许,崔书强驾驶豫QJ98**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健康路行驶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步行的卢毛相撞,致卢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卢毛左脚被车轮轧伤。当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毛当日立即首次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骨外科一病区进行治疗,持续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18415.59元,其入院记录、病历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3月4日16时,出院日期2014年4月9日08时;并于2014年3月6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2、脑栓塞;3、左踝关节骨折(粉碎性);4、冠心病-心房纤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7、低蛋白血症。2014年4月9日,卢毛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呼吸科二区进行治疗,持续住院9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5881.15元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4178.85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6张,其中14张医疗费累计3432.05元,另两张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为数字化摄影1(DR)费70元、一张为资料复印费676.80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4月9日09时,出院日期2014年7月13日10:25;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重症监护、陪护二人;入院诊断:1、重症肺炎;2、脑梗塞;3、2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房纤颤、心功能IV级;5、高血压病;6、右侧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诊疗经过:患者入科后经多种抗菌药物应用,抗凝、降脂、利尿、强心,降糖、降压,改善血液循环及营养支持和对症治疗。经治疗,脱机拔除气管套管,曾转康复可诊治,但患者意识状态差,呈模糊状态,一直咳嗽、咳痰,间断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全身浮肿,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后因反复肺部感染加重,痰多,不易咳出,痰阻,血氧饱和度下降反复气管插管,与家属沟通不愿行气管切开。经对症治疗,均拔管。患者意识状态也较前好转,但恐惧感明显,夜间睡眠差,间断出现面部肌肉抽搐。最终又出现心衰加重,药物治疗无效,再次行气管插管连接呼吸机治疗。患者于2014年.7.13.09:25患者血压低,血压下降至66/47mmHg,血氧饱和度68%,经扩充血容量,多巴胺升压,效差,患者于09:45出现心跳停止,经胸外心脏按压,间断应用肾上腺素静注,心跳未恢复,于10:25患者死亡。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2、冠心病、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脏骤停、心功能IV;3、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性肾病、肾功能不全;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分层;5、脑梗塞、继发性癫痫;6、脑萎缩;7、尿路感染;8、贫血;9、低蛋白血症;10、褥疮;11、左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卢毛亲属的陈述,另为卢毛在国药堂大药房购买血红蛋白(人血白蛋白)收据13张费用14880元,在华佗中西大药房购买中成药支出170元(收费对账单记载姓名卢淑凯),还提供了在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蛋白粉票据3600元,购买卫生纸、湿巾、香皂、洗衣粉票据1400元,及在爱家量贩、西亚德裕超市、喜盈门购物广场购买卫生垫、湿巾、香皂、洗发水、爽身粉、苹果等其它物品小票1429元。事故发生后,崔书强、马娟已经向卢毛亲属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整。四原告还提供了价值664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诉讼期间,2014年5月19日,崔书强委托本院对卢毛住院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23号关于卢毛医疗费用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检验方法: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道路意外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定。分析说明:根据提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鉴定人卢毛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415.59元,其中部分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卢毛住院医疗费中的医药费、检查费、材料费等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共计61820.8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415.59元,其住院医疗费中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共计61820.80元。诉讼期间,2014年12月10日,死者卢毛亲属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委托本院对卢毛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及国药堂大药房血红蛋白费用与交通事故合理性(关联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2014年10月16日,本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8415.59元,其中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共计61820.80元,其剩余56594.79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冠心病、心脏骤停、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分层”。主要用药皆系呼吸系统疾病用药(如:氨茶碱、氨溴索、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剂等)、心血管系统(如:单硝酸异山梨脂片、地高辛片、地西泮等),故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收费145881.15元(票据代码豫财410203)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4178.85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6张,其中15张医疗费累计3502.05元,另一张为资料复印费676.8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3、申请人所提供国药堂大药房费用收据复印件共13张,累计费用14880元均未注明药品名称,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4、被鉴定人卢毛外伤后即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其踝关节损伤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伤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系统疾病,此次踝关节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原有多系统疾病造成加重,故被鉴定人卢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20%。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8415.59元,其中56594.79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收费145881.15元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4178.85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3、卢毛在国药堂大药房费购买药品费14880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4、被鉴定人卢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20%。支出鉴定费4000元。诉讼期间,死者卢毛亲属卢书军向本院申请通知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徐凤军、梁守礼出庭,就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证意见。徐凤军认为应先查明卢毛死因,如死因不明下参与度不是太确切;如患者本身相关疾病而造成死亡,和交通事故受伤不是直接关系,是间接关系,低于50%;对于交通事故用药的审查,一般应做合理性用药和非合理性用药比较合适;关于病人出院后进行合理化检查的费用,是医疗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等。梁守礼认为死亡原因不能仅依病历记载;没有用药清单,就简单地分为交通事故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是不合理的等。诉讼期间,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就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询。咨询意见如下:“你所根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分析,被鉴定人卢毛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1、(2014)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卢毛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8415.59元,其中56594.79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请罗列分析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56594.79元的具体用药名称、诊疗项目及其药物治疗用途?有无分析表或者分析记录清单,请函告、移送?复函如下:按照原委托事项,其用药名称、诊疗项目及药物用途可见鉴定人的分析清单,见材料1-本所(2014)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33-39页复印件。2、(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毛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收费145881.15元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4178.85元(门诊专用收费票据16张,其中15张医疗费累计3502.05元,另1张为资料复印费676.80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门诊收费票据15张医疗费累计3502.05元是否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有无分析表或者分析记录清单,请函告、移送?复函如下:按照原委托事项,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合理性,已作出鉴定意见。其中,门诊收费票据15张计3502.05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不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承担10-20%。见材料2-本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57-65页统计表复印件。该统计表是鉴定人鉴定时分析记录。3、(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鉴定意见,国药堂大药房费用收据13张费用14880元均未注明药品名称,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据原告陈述为人血白蛋白,且在患者的诊断病历中有记载用于治疗,是否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有无分析表或者分析记录清单,请函告、移送?复函如下:国药堂大药房收据13张费用14880元,收据中虽未载明药物具体名称,但根据卢毛亲属的鉴定申请书明确记载为购买血红蛋白(人血白蛋白)费用,由于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低蛋白血症等治疗,故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不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承担10-20%。见材料3-本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14-15页,第66-73页统计表复印件。该统计表是鉴定人鉴定时分析记录。4、(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毛外伤踝关节损伤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伤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系统疾病,此次踝关节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原有多系统疾病造成加重,故卢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20%。原告提出异议,鉴定其踝关节损伤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依据是什么,建议参与度10-20%是否合理,请函告、移送?复函如下:卢毛交通事故损害为踝关节骨折,一般经骨科常规治疗即可治愈。对生命体征不受影响。根据其死亡诊断,并见材料4-本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27-28页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故被鉴定人卢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左踝关节骨折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卢毛为老年患者,并存在以上原发疾病,其左踝关节骨折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发性疾病造成影响,卢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轻微因素。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由范利华、吴军、牛伟新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损伤与疾病》,第五节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二、1.直接因果关系2.间接因果关系3.临界型因果关系4.没有因果关系三、2.参与度判定“2”间接因果关系: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外伤为轻微因素,即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15%(建议为10%)左右。见材料5-本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74-78页复印件,本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参与度为10%-20%是合理的。说明:(1)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评定,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国家或行业鉴定标准,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的评定,除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判定的一般原则外,多数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及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的研究观点。参与度的大小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故参与度评定仅供审案时参考。(2)饮料费用文审,因其药物等的非专一性及鉴定人的主观认识不同,仅供审案时参考。”另查明,死亡受害人卢毛、曾用名卢运良,出生于1953年6月15日,妻子刘爱枝出生于1956年8月2日,二人生育有三个女儿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长女卢书军出生于1980年10月4日,二女儿卢淑凯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三女儿卢书真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五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豫QJ9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马娟,驾驶员崔书强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书强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卢毛相撞及致卢毛受伤,崔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毛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马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J98**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卢毛交通事故损害为踝关节骨折,一般经骨科常规治疗即可治愈。对生命体征不受影响。根据其死亡诊断,其伤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系统疾病,此次踝关节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原有多系统疾病造成加重,外伤踝关节损伤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卢毛为老年患者,并存在以上原发疾病,其左踝关节骨折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发性疾病造成影响,卢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轻微因素,故建议参与度10-20%。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鉴定材料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听取双方陈述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鉴定人的鉴定分析意见及分析记录真实、客观、科学,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书强按照过错程度赔偿15%。四原告刘爱枝、卢书真、卢淑凯、卢书军系死亡受害人卢毛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卢毛受伤后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8415.5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中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共计61820.80元,其剩余56594.79元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5881.15元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4178.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要用药皆系呼吸系统疾病用药(如:氨茶碱、氨溴索、布地奈德混悬液吸入剂等)、心血管系统(如:单硝酸异山梨脂片、地高辛片、地西泮等),均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不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承担10-20%。而且,其中一张票据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数字化摄影1(DR)费70元,日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另一张为资料复印费676.8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卢毛在国药堂大药房支出的费用14880元,13张收据中虽未载明药物具体名称,但根据卢毛亲属的鉴定申请书明确记载为购买血红蛋白(人血白蛋白)费用,由于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低蛋白血症等治疗,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不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承担10-20%。另在华佗中西大药房购买中成药支出170元,因收费对账单记载姓名为卢淑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还在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蛋白粉票据3600元,购买卫生纸、湿巾、香皂、洗衣粉票据1400元,及在爱家量贩、西亚德裕超市、喜盈门购物广场购买卫生垫、湿巾、香皂、洗发水、爽身粉、苹果等其它物品小票1429元,合计6429元,均为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因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卢毛支出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医疗费用为61820.80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中56594.7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5881.15元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3432.05元、在国药堂大药房支出的费用14880元,均为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不属于为了交通事故伤者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承担10-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620元(20元/天×131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10元(10元/天×131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卢毛受伤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20437.44元(28472元/年÷365天×131天×2人)。6、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赔偿19年,计算为178905.90元(9416.10元/年×19年)。四原告请求的卢毛妻子刘爱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4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崔书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13790元【交通事故外伤性医疗费用61820.80元-10000元+(交通事故非外伤性医疗费用56594.79元+145881.15元+3432.05元+14880元)×15%】+【(2620元+1310元)×15%】+【(第4-10项计231745.34元-110000元)×15%】,因被告崔书强已赔偿20000元,抵扣后,被告崔书强还应依法承担9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崔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枝、卢书军、卢淑凯、卢书真各项损失共计9379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602元,由四原告负担4872元,被告崔书强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敬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