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月亮与金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亮,金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月亮。被告:金海根,(原金川村)。原告徐月亮与被告金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亮诉称:原、被告两人系朋友。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经营汽车轮胎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海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海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月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金海根借款4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月亮与被告金海根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经营轮胎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汇款至被告账户。2011年8月19日,经原告催索,被告归还了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月亮与被告金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金海根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根返还原告徐月亮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金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