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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资分别于2013年9月-12月盗窃了五辆摩托车,事实如下:1、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下同)在临沧市临翔区忙茂巷382号楼下,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张桂花的云SE57**号黑色宗申牌ZS11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2、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小区29幢1单元楼下,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周兴彪的云SL31**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西大街顺程宾馆门口,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卢然学的云SAB0**号红色建设牌JS125-6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8元;4、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迎春巷97号门口,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俸小依的云SZE6**号黑色迅龙牌XL30C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1元;5、2013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土锅寨下巷31号门口,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周安福的云SFA0**号黑色圣火牌SH15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3元;上述所盗摩托车总价值16665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俸小依、卢然学、周安福、周兴彪、张桂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照片,同案李某某被判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