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马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马陈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史建国,农民。被告马陈楠,农民。原告史建国与被告马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陈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流资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陈楠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陈楠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陈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国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修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