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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培杰与刘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杰,刘钧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崔培杰。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钧胜。原告崔培杰诉被告刘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沈志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彦良参与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钧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培杰诉称,被告刘钧胜在承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新民居工程期间,为铺设排水管道在原告处采购一批水泥管道,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钧胜尚欠原告34000元货款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刘钧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崔培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钧胜欠原告人民币34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刘钧胜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钧胜给付原告崔培杰3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钧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3日书 记 员  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