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于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的孩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每月第二个周六周日接回刘某乙居住两天,每年寒、暑假第二周各接回刘某乙居住7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蓬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蓬登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2014年1月24日,刘某乙更名为于子涵。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望孩子,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安排,其请求在固定的时间将孩子接回自己家居住。经本院调查被告,其主张因原告曾经打骂过孩子,孩子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现已成家,并育有孩子,故其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回家居住,但同意原告每个周日均可到孩子的姥姥家探望孩子。另查,原告自己经营生意,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户口证明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刘某甲作为于子涵的父亲,对于子涵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自己经营生意,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已另成立家庭并育有孩子,探望子女,应当考虑到对子女的成长有利及不妨碍他人家庭生活的原则,且原、被告婚生女现尚年幼,故孩子暂时不宜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日到孩子的姥姥家探望孩子,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对婚生女于子涵享有探望的权利。二、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刘某甲于每个周日到于子涵的姥姥家探望于子涵,被告于某履行协助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