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杰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国庆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张国庆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该笔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张国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国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张国庆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以上证据事实清楚,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张国庆主张被告张杰支付54000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即同期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24.4%,原告所主张的54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