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管字第19号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9号8-1,组织机构代码74534986-4。法定代表人易家仁,总经理。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071560-6。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被告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区办公大楼D区5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1602-1。法定代表人刘炼钦,总经理。本院受理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约定管辖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法院级别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6月27日,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地点。同日,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事宜发生争议的,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工程所在地为遂宁市安居区,在本院所处市级行政辖区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工程所在地为遂宁市安居区,当事人在《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合同签订地点与工程所在地点不一致,该约定即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江苏,应由江苏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2221.442394万元,因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争议的工程所在地为遂宁市安居区,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应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正确,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文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