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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登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王登海。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楼。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原告王登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鲁F×××××车在栖霞市与林学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后赔偿合理损失;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材料费和工时费过高,建议总体下浮15%。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120元。保险条款第条约定2015年3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十字路口处与林学彦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修复价值4830元,鉴证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及鉴证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830元和鉴证费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后赔偿合理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的该主张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损失补偿原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过高,建议总体下浮15%,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海保险理赔款498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