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2014年1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魏某、徐某某等人开车前往通羊镇老城区巡查道路畅通情况时,发现牌照为鄂L3987X号桑塔纳小型汽车撞到牌照为京PG6M7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保险杠上,驾驶鄂L3987X号桑塔纳车的被告人王甲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便将王甲带至交警大队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尔后,又将王甲带到通山县康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甲的血样标本检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从而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在缓刑考验期限重新犯罪。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多出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不予以羁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魏某、徐某某等人开车前往通羊镇老城区巡查道路畅通情况时,发现车牌号为鄂L3987X的桑塔纳小型汽车撞到车牌号为京PG6M7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保险杠上,驾驶鄂L3987X号桑塔纳车的被告人王甲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便将王甲带至交警大队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尔后,又将王甲带到通山县康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王甲的血样标本检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涉嫌危险驾驶,于同年10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②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2月13日17:05,交警大队干警在通山康泰医院对被告人王甲进行了血液提取的事实。④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甲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当前状态为正常;鄂L3987X车辆为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甲,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出厂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2月1日的事实。⑤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甲在2015年2月13日16:18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系醉酒驾驶的事实。⑥本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涉嫌危险驾驶,于同年10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县交警大队的协警;案发后,他赶到现场看到鄂L3987X车与京PG6M7Xl车发生追尾事故,未造成人员和重大财产损失,鄂L3987X车司机不肯出示驾驶证,并带有酒气,交警大队魏某、徐某某(又名徐某某)来现场后,他向他们汇报了情况,他们将王甲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的事实。(证人魏某、徐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他们口头传唤王甲到案的事实。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他闻到鄂L3987X车司机有酒气的事实。4、鉴定意见: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53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王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协警张某某和民警魏某、徐某某出警对事故现场及王甲进行检查过程的事实。6、被告人王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缓刑期间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王甲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甲的刑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