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与杨兴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杨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徐峰,男。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诉被告杨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购买“立收谷”农药,采取先预付货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帐,原告尚有预付货款36542元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有预付货款36542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购买“立收谷”农药,采取先预付货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预付货款6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帐,原告尚有货款36542元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有预付货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吉安徐峰立收谷货款叁万陆仟伍佰肆拾贰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采取先预付货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于法有据,现原、被告双方交易已终止,而原告尚有多余的货款在被告处,被告理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新穗丰农资经营部预付货款36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晓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