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粉金与沈小根、施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粉金,沈小根,施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林粉金。被执行人沈小根。被执行人施桂芳。陈桂英与沈小根、施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南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小根、施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林粉金借款180000元,利息1384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22元,公告费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