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16岁时被亲戚以到福建打工为由骗到福建并卖给被告胡某甲为妻,双方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于2006年5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因孩子上学需要落户,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的婚姻系买卖婚姻,感情基础差。当原告提出离婚诉求时,被告就将原告关起来造成原告离婚不能。2010年4、5月份,被告强制将原告送到福安实施绝育手术以断绝原告离婚的念头,原告倍感无奈。2012年5月份原告成功脱离被告的控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已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不是买卖婚姻,原告是自愿与其结婚的,婚后其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孩子,这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而且现在小孩还小,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201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平时原告每两、三个月都会回来一次,其与原告没有分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胡某甲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2006年5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丙。2009年4月8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