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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苟某,女,汉族。被告丁某,男,汉族。原告苟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俩人一起在外打工,关系尚可。2011年7月,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家里就剩下原告和被告的父亲。生活观念的不同,俩人相处的不好。2012年9月份,被告回到家在其父亲的挑唆下和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动手就打原告。原告感到俩人难以共同生活便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份俩人在西峰一起做水果生意。2014年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感到伤心和痛苦就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好转,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离婚成为唯一选择,特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独立生活,互不理睬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被告俩人都在西峰务工经常联系,几乎天天打电话相互问候,两天见一次面,每次见面都要给原告买些水果或其它东西,原告也经常来被告的出租房内过夜。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将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8日在宁县新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丁某甲,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现俩孩子均由被告之父抚养。在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只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和被告之父由于生活观念的不同有时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在外务工和原告分居时间较长,俩人交流沟较少,通淡化了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都在西峰务工,双方经常相互电话关照问候也相互来往。原被告虽然相互接触来往,但原告仍并不放弃离婚的念头,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又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家庭住宅建设中共同投资4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还借原告娘家现金7000元用于住宅建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因而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相互往来、相互关照、藕断丝连,证明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化。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某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