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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丙文与曹明红、卞广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丙文,曹明红,卞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760号申请执行人徐丙文。被执行人曹明红。被执行人卞广青。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曹明红、卞广青应给申请执行人徐丙文借款3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29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士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