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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秦德生诉李文礼、徐惠秋、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生,李文礼,徐惠秋,张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秦德生,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秦芳,女,1963年4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文礼,男,1965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徐惠秋,女,1965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延军,男,1956年7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秦德生诉被告李文礼、徐惠秋、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生委托代理人秦芳、被告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礼、徐惠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惠秋、李文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延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惠秋、李文礼还款,被告张延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惠秋、李文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延军辩称,承认被告徐惠秋、李文礼给原告打120万欠条的事实及其本人担保的事实。李文礼、徐惠秋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加上利息给原告打了240万的借条。原告说相信自己的人格,原告与被告徐惠秋、李文礼都让自己为该笔债务担保。被告徐惠秋、李文礼偿还了原告138万后又给原告打了120万的借条,双方又让自己担保。徐惠秋、李文礼破产后,有一个每平方米价值6000元的200平方米门市房,我向徐惠秋建议把这个门市房给原告抵债,徐惠秋也同意了,该门市房的手续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再要利息不合理。并且李文礼、徐惠秋偿还的138万中有被告自己替他们偿还的10万元,自己已经尽到担保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文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惠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惠秋、李文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张延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文礼、徐惠秋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被告张延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利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延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礼、徐惠秋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礼、徐惠秋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军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礼、徐惠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张延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文礼、徐惠秋、张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