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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与方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方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负责人:侯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华,该支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巢湖支行)诉被告方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华、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巢湖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30302763。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等附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因中国工商银行巢湖草城支行系原告下属网点,在本案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未偿还款项共计102680.9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4114.72元、透支利息13277.84元、滞纳金5288.36元,合计102680.9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红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巢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章程等附件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等附件的内容。3、信用卡交易明细、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透支不还的事实及具体欠款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被告方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工行巢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30302763。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等附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核发该信用卡,被告用此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114.72元、透支利息13277.84元、滞纳金5288.36元,合计102680.92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规定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114.72元、透支利息13277.84元、滞纳金5288.36元,合计102680.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