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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来曼·阿布都热合曼与李胡赛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曼·阿布都热合曼,李胡赛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苏来曼·阿布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73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力拜克拉木·阿布冬热合曼,女,维吾尔族,1979年月出生(特别代理)。原告之妹。被告:李胡赛尼,男,东乡族,1986年5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来曼·阿布都热合曼与被告李胡赛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来曼·阿布都热合曼在庭审过程序中,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且拒不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聂永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