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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武韬与被上诉人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武韬,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武韬,女,土家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秀娟,女,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谢武韬与被上诉人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谢武韬不服,以:原告住所地在东安,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谢武韬为接受货币一方,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谢武韬,其所在地为东安县,故东安县为合同履行地,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