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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明涛与潘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涛,潘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明涛,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明涛与被告潘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我购买石材,欠775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7750元,由被告承担利息1230元,共计898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潘建成向原告张明涛购买石材,计款7750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涛货款¥7750元大写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潘建成9月1日前付清2013.8.23”。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材款7750元未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成给付原告张明涛石材款775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