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艳芬、王永胜,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金艳芬、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傍晚,被告人田某甲在其经营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村牛肉馆内,因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及章某甲为餐费问题发生争执而出面进行调和,在调和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及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被告人田某甲用厨房间的尖刀捅伤被害人章某乙背部左侧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章某乙背部左侧锐器穿透伤致左侧胸腔积血、膈肌破裂等,行开胸手术治疗,其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人章某甲、张某甲、田某乙、张某乙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接处警记录查询,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施 良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