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贾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贾某某之母)。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枭雄已到庭,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自幼便跟随母亲王某某一起来到某某县某某乡与刘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3月4日,经媒人陈某甲介绍,我与被告贾某某认识,后产生好感,双方均同意结婚。2014年3月14日,被告贾某某的养父被告刘某某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陈某甲送来我家一份彩礼单,彩礼单内容包括彩礼钱10万元、楼房一套等。我与被告贾某某关系处的不错,也都打算结婚,我们家同意了刘某某的礼单。因为家庭条件不好,我和家里人便和亲戚朋友借钱,以便满足被告方提出的彩礼钱、“三金钱”、购置楼房以及筹办订婚仪式的钱,因此欠下了不少债务。2014年3月17日,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按照习俗,我方把10万元彩礼钱通过媒人陈某甲交给被告方手中,给予贾某某“认识钱”8600.00元、戒指一枚、衣服一身、皮鞋一双等,被告按照习俗返还2万元“压柜底钱”。原告方为此还花费了大量钱财用以招待双方的亲友,并且为了双方婚后使用,已经购买了位于某某镇的一套楼房。订婚后,我多次要求贾某某去办理结婚手续,但是贾某某于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后刘某某说,被告贾某某回山东老家了,并表示不愿与我办理结婚手续,也不退还彩礼钱。我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予被告彩礼钱,为此欠下很多债务,生活困难,但被告在收取彩礼钱后便不再与我办理结婚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已收取的彩礼钱等财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886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与本案被告贾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贾某某来承德的时候已经成年,并且我并没有收到彩礼钱8万元。原告所诉的8600.00元是认识钱,是赠与而不是彩礼,因此不应作为彩礼。如果争议的88600.00元钱属实,本案的责任也在原告,才致使本次婚姻没结成,女方无过错。女方在订婚后与男方居住且怀孕,原告给被告贾某某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返还彩礼钱。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的订婚过程,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彩礼款8万元及其他物品;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彩礼款8万元的过程;3、证人陈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父母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原告订婚时使用;4、证人郑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父母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楼房;5、证人付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父母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楼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陈某甲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只强调了把彩礼钱交给了被告刘某某,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宋某某说的不认可,宋某某本人当天并不在现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他只是猜测的;对证人陈某甲、郑某某、付某某的证明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吴某某是亲戚关系,且借钱与本案无关。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某某乡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贾某某怀孕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同居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双方婚约期间怀孕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自幼随母亲王某某一起来到某某县某某乡与被告刘某某生活。2014年春,经媒人陈某甲介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相识,通过了解后双方同意定婚,由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贾某某的家长给原告提供了彩礼单一份,约定彩礼款为10万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按照当地的习俗,原告吴某某将10万元彩礼款通过媒人陈某甲交给被告刘某某手中,被告刘某某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万元作为“压柜底钱”,将其余8万元彩礼款收取。订婚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贾某某在某某乡卫生院检查,超声检查为已经怀孕,后终止了妊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产生了矛盾,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886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当地习俗,为达到结婚目的,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按照女方的要求,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男女双方在解除婚约时,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应予返还得到的彩礼款。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与被告贾某某订婚时,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并由被告刘某某收取。虽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婚时,被告刘某某以被告贾某某的家长名义参加了订婚仪式,并收取了彩礼款,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有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订婚后同居,被告贾某某在某某乡卫生院检查,超声检查为已经怀孕,后终止了妊娠。被告贾某某在庭审中声称与原告吴某某同居后怀孕,原告在庭审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订婚后同居,被告贾某某在与原告婚约期间内怀孕,原告虽然否认,但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声称与原告吴某某同居后怀孕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在返还彩礼款时,应予考虑酌情返还。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实际为8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彩礼款为5万元。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认识钱”8600.00元,此款属于原告方对被告贾某某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750.00元,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