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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锦华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华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成都锦华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许克己。原告成都锦华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东方公司”)诉被告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都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克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航空障碍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锦华东方公司向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提供价值228200元的产品。2013年8月28日原告锦华东方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钰都置业公司出具了228200元的发票,被告钰都置业公司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锦华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钰都置业公司向原告锦华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28200元及逾期利息20234元。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航空障碍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锦华东方公司向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提供价值228200元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锦华东方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于2013年8月19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原告锦华东方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228200元的发票。被告钰都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锦华东方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3个月支付货款。尔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锦华东方公司举出的《航空障碍灯供货合同》一份、验收合格证明一张、发票一张、承诺书一张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航空障碍灯供货合同》,约定了交货的时间、数量、地点、方式、产品验收、付款方式等,在原告锦华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开具了与货款相应的发票,并经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验收货品合格,被告钰都置业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并出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货款228200元,但被告钰都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钰都置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锦华东方公司请求被告钰都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华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82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会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