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居民。被告于某乙,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于某甲礼金38800元,支付其17000元购买“三金”。××××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于某甲结婚礼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某甲准备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于某甲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见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5800元。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于某甲礼金38800元,并为其购买价款共计为170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年××月××日,被告于某甲又接收原告彩礼1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于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礼金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甲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于某甲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周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原告周某请求被告于某甲返还礼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礼金数额、民间习俗、共同生活事实等因素,另在缔结婚姻关系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本院酌定返还礼金为40000元(包括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件、金手镯一件折价款)。因和原告缔结婚约的相对人是被告于某甲,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礼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