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洋与被告李凤国、被告刘显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洋,李凤国,刘显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李春洋,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泽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凤国,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刘显双,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沧州市解放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所在地隆化县建设街交警大队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80922556-2。负责人车文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李春洋与被告李凤国、被告刘显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洋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民,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国、被告刘显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洋诉称,2014年8月4日4时20分许,李凤国驾驶冀JQ22**(冀HM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107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庙宫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李春洋驾驶的冀HMA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春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凤国驾驶的冀JQ22**号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HM5**挂在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548.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国、刘显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刘显双在本案诉前保全阶段,自认李凤国驾驶的车辆是其所有,李凤国是其司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凤国驾驶的冀JQ2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被告李凤国驾驶的挂车在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我方与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凤国驾驶的冀HM5**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主挂车比例分摊。发生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凤国驾驶冀JQ22**(冀HM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107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庙宫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李春洋驾驶的冀HMA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春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凤国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洋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凤国驾驶的冀JQ22**号重型牵引车、冀HM5**挂号挂车,是被告刘显双所有,牵引车登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刘显双本人名下,被告李凤国是被告刘显双雇佣的司机。冀JQ22**号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HM5**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洋受伤、李春洋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李春洋被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开放粉碎性),左手大多角骨骨折(闭合性粉碎性),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关节囊挫裂伤(左手第二掌指关节),左手软组织内异物,双下肢、下颌皮肤挫伤,左手第二指伸肌腱挫裂伤,左手第二指腱帽挫裂伤。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审查认定原告李春洋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108.41元。其中在隆化县医院急诊科花1603.19元,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花36505.22元,有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病案材料予以证实。2、误工费11646.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24天加上至评残前一日229天合计253天,每天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9.4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李春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冀HMA9**号货运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因此应当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天129.4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以90天为宜。3、护理费2400.00元。住院24天×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48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相对较远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2264.00元,数额过高,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36408.00元。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364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伤程度予以确定。9、车辆损失47430.00元。有围价鉴字(2014)第25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10、车辆施救费1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11、停车费1240.00元。有停车费发票证实。12、鉴定费2222.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800.00元,车损鉴定费1422.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13、拆解费4000.00元。有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春洋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6834.41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春洋、被告李凤国均有过错,据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冀JQ22**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李春洋与被告李凤国的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予以分担。被告李凤国驾驶的冀JQ22**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挂车冀HM5**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承保车辆保险金所占比例在李凤国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凤国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免赔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李凤国的雇主即被告刘显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Q2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洋经济损失7145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1646.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Q22**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洋经济损失46751.05元[按(医疗费28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车辆损失454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0元=77918.41元)×70%×100÷(100+5)计算,再减去10%免赔部分5194.56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在冀HM5**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洋经济损失2337.55元[按(医疗费28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车辆损失454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0元=77918.41元)×70%×5÷(100+5)计算,再减去10%免赔部分259.73元]。四、被告刘显双赔偿原告李春洋经济损失10677.69元[按(鉴定费2222.00元+停车费1240.00元+拆解费4000.00元=7462.00元)×7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5454.29元计算]。五、原告李春洋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5614.12元[按(医疗费28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车辆损失454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0元+鉴定费2222.00元+停车费1240.00元+拆解费4000.00元=85380.41元)×30%计算]。六、被告李凤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3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5750.00元,由被告刘显双承担4025.00元,由原告李春洋承担17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