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生与刘海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刘海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生,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森,女,电力职工。被告刘海东,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双,科左后旗常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生与被告刘海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刘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诉称,2011年1月16日经我村村民李艳芹介绍,我同意买下被告砖石结构房四间,在此基础上承包被告的耕地30亩,前提是买房必须带地,否则此房不买。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合同约定:一、正房四间,仓房棚东西长12米,猪圈2间,院中建筑物归买方所有;二、院落方面:院落从正房东西,介比墙为二家介比墙;南北,南以原院墙为界,南街面南有一块地,面积约70平方米,北、西以有小于树,东为李生经营管理,东为介比王国平,以柳树往北界,以壕沟西为李生边界,东为王国平边界;三、耕地方面:刘海东把原30年不变合同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李生,承包期为30年合同书为准(国家承包年限),耕地详情十七垅北接垅数31垅,东:叶文生;西:毕艳海;十七垅现接垅22垅,东:张金良;西:张春林,十七垅南接道西沟垅74垅,西叶文生水田地,每人口0.67地块,面积12亩,东叶文生,西边道,以上耕地每年付给刘海东承包费4500.00元。承包期内国家收税国家给现金与李生无关,承包期内年付款定为每年的1月1日,如不付款后果有买方自负;……。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字,介绍人李艳芹、执笔人张万付、在场人张金良、张万贵均签字按押。为确保上述合同有效履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转包耕地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与房屋所有权转合同书(契约)所涉及的土地承包面积及四至和承包费相一致,当时被告刘海东和其父亲刘广发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押,经办人张万付(时任村支书)、杨忠孝(时任村长)也均签字按押。当时双方议定房价为80000.00元,分两年付清,此房款两年内已全部给付,另土地承包费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4年11月8日,我将2015年的承包费付给被告,被告拒收。2015年2月9日,被告来我家给我送来一张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要求与我解除合同,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我不同意,理由为:1、合同一经双方同意签订后即生效;2、我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在约定的两年内将80000.00元房款全部付清;3、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4、被告在解除合同告知书中说转包的口粮田中有被告的两个姐姐和一个外甥的耕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的口粮承包田66亩,我只承包了30亩,余下36亩由被告自己经营。因此说我承包的耕地是被告名下的。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在履行过程中,并且我承担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拒收承包费是单方违约,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送达《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解除双方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东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尽客观。我与原告确实进行过房屋买卖,也确实曾约定转包土地。但是,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却不是2011年,而是2009年12月19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16日。客观上,我与原告在2011年1月16日根本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此错误的叙述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恰恰是想掩盖客观的事实真相。另外,原告连2014年的承包费都没交,怎么会在2014年11月8日交付2015年的承包费呢?客观的事实是原告已经连续两年(2014年、2015年)没有缴纳承包费,也正因如此,我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与原告解除的转包合同。在我与原告协商房屋买卖时,根本没有做出过“前提是买房必须带地”的约定,原告的此一说法,纯属子虚乌有。二、原告是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李生本应于2014年元旦前、2015年元旦前分别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转包费,而原告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给付,因此,原告已经明显严重违约,并且致使本被告合法目的明显不能实现。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与其解除合同,既是行使我的合同权利,也是原告违约的法律后果之一。由于我与原告的转包之事,我姐姐和外甥一直不知情,而且我的红本田中仅有我一口人的部分,原告不及时给付承包费,致使我也不能及时将该部分承包费按时给付我的姐姐和外甥(多年来我耕种期间也一直在给付我姐姐相应的承包费和相应的粮补款)。因此,我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更何况我及我的姐姐、外甥也都以此地赖以生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合法依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合法。该解除行为,是本案被告解除权的行使,也是“如不付款,后果有买方自负”之约定的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李艳芹、王国平夫妇的介绍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和《买房交款合同书》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原扎兰村三组的四间平房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2009年12月19日交5000.00元,2010年1月19日前交35000.00元,剩余房款400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结算完毕;同时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耕地3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至被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期满即2026年9月30日为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0元,每年的1月1日由被告交付原告当年的承包费45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与耕地交付原告,该30亩耕地由原告一直经营。原告如约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也如约履行了2014年及以前的耕地承包费。2014年,被告欲通过协商将承包给原告的耕地收回,原告不同意。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缴纳2015年的耕地承包费,被告拒绝接受。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地块、四至、期限、权利义务明确,并有经办人书记张万富、村长杨忠孝,中间人和在场人的签名按押,应为有效的合同。2、《转包耕地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土地转包关系。3、被告刘海东户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海东作为承包户主有权发包其耕地,同时也证明刘海东户下共有66.79亩。4、证人张金良、张万富、李艳芹、杨忠孝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将耕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转包耕地合同书》的签订过程,以及2014年被告曾欲通过李艳芹向原告索要耕地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光盘),该录音是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儿子李满库与被告刘海东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的谈话内容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2014年及以前的耕地承包费,被告拒决收取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解除合同,原告对其有异议,提起了确认该行为效力的诉讼。被告提举的证据如下:1、《买房交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发生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房屋价款80000.00元分三次交付的情况。2、《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如不付款后果由买方自负。正是依据该约定和原告不履行给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义务,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了《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告知书》。3、刘海东户下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土地是9口人的土地,并非被告一人土地,该红本中的土地被告刘海东仅享有一口人的土地权利。4、地卜勒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告知书内容的客观性,其中也说明了《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中刘海东仅享有一口人的土地。5、地卜勒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刘海东的姐姐、哥哥对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不知情的事实。6、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承包费,原告拒绝给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买房交款合同书》以及被告名下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买房交款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房屋买卖以及土地承包约定的内容。《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农业承包户代表获得了该案所涉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表述向原告送达要求解除的是《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的土地承包的部分,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转包耕地合同书》。但原告提举的《转包耕地合同书》的内容与《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的土地承包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是增加了“承包期内,因天灾国家给补助、国家占地补助款与刘海东无关”内容,应视为系在原告付完全部房款后,对原土地承包约定的补充。虽然在乙方付款人签名处仅签有李艳芹的名字,原告并未签字,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人张金良、张万富、李艳芹、杨忠孝的证言,关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3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买房交款合同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艳芹(中间人)关于被告欲通过其向原告要回耕地的陈述与原告提举的录音资料内容、及其陈述相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2014年及以前的耕地承包费、被告拒绝收取2015年耕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约定第四条约定仅为合同内容的约定,与原告是否履行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并无直接关系,通话记录单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彼此曾经联系,通话内容无法从该记录单中获得,所以对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明2014年原告未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2015年耕地承包费原告拒不履行、被告进行催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举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地卜勒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名下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的66.79亩土地是9口人的土地,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地卜勒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可以证明刘凤华、刘海龙、刘凤云三人在外常年打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书开始承包经营被告的30亩耕地,2011年1月,双方又依据上述合同书补充后签订了《转包耕地合同书》。虽然原告未能出示交付承包费的收据,但依据原告证人李艳芹(即签订合同书的中间人)的证言和原告儿子李满库与被告刘海东的录音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可以证明其已履行2014年及以前的耕地承包费以及被告拒绝收取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明确表示不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欠付2014年耕地承包费及拒绝给付2015年耕地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户主,将该耕地承包合同书66.79亩土地的30亩处分给原告,并已由原告经营多年,期间该承包户下的其他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权和代表权,故被告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户下共有9口人的耕地,被告的两个姐姐和一个外甥一直找他要地,并在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中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中所述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该告知书不具有解除由《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和《转包耕地合同书》所确定的双方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海东向原告李生送达《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解除双方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风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