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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超等九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超,郝维来,孔凡军,朱国臣,郑国海,崔宝林,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世纪路1号楼1-2层5号、6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8264436-0。法定代表人:高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旗宝康镇东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维来,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军,男,199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臣,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海,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林,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树钦,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良,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以上九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超,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以上九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被上诉人陈超、郝维来、孔凡军、朱国臣、郑国海、崔宝林、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立达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一、九名被告中有三名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干活,即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陈超是工头,另五名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工地干过活,也无权向原告索要工资。二、被告提供的三张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工资,原告均已给付完毕,且有全体工人签字和陈超个人签署的收据为凭,原告共计支付人工费113000元。从被告提供的三张工资明细上记载的时间就能看出钱款给付的先后顺序,陆驰4S店工资明细是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资总计16320元,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16000元。光华路党校轮骨工资明细是在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资总计8520元,陆驰4S店工资补工工资明细是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资总计20065元,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5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6万元,且该笔钱款是在陆驰工地的所有工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的,工人当场分掉了工资款,所有工人均在收款证明上签了字,所以原告不欠工人工资。相反,被告陈超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就擅自撤离工地,不知去向,给原告和发包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三、陈超带领工人干活,经常性收到预付工资后就扬长而去。本案就是陈超个人提起的诉讼,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工人本人所签,均系伪造,在工资明细上记载的焊工、力工等不包括陈超,陈超不干活,只是联系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立达公司不向九名被告支付工资;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名被告共同承担。陈超、郝维来、孔凡军、朱国臣、郑国海、崔宝林、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称只有四名工人在工地干活,并不是事实,因为在原告工地干活的工人人数并不固定,工人流动性很大,因此上述工人在原告工地干活是属实的。原告未提供所有在工地干活工人的名单,所以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工人没有在工地干活。原告所称已经给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原告拖欠工资经常出现,工人对此很有意见,为了笼络工人,原告安排工人到4S店等干零活,原告所给付钱款与被告所提出的工资单结算明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手中持有的工资明细单上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如果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那么按照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流程,工资明细单应该及时收回。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工人的签名是伪造,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工人的委托书和各种联系方式,另外原告也无法证明工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原告称陈超只是联系活,这与原告拖欠工资没有任何关系,即便陈超只是联系活,也不影响原告拖欠应该支付工资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丰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下旬九名被告到立达公司的工地工作。先后在光华路党校、神华万利城、陆驰4S店工地从事轮骨及安装大理石的工作。被告现提供了三份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其上记载的工资款共计44905元,其上均有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字。2013年9月26日,陈超收到立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2013年10月18日,陈超收到立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6000元。2013年10月28日,陈超收到立达公司给付的生活费5000元。2013年10月31日,陈超等16名工人共计收到立达公司给付的陆驰4S店工程款6万元。此16名工人包括本案陈超、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其余工人姓名与本案其他被告不一致。陈超等九名被告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超等九人44905元。后立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九名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主张九名被告中有五名被告未曾在原告处工作,而九名被告提供了有原告单位工地负责人签字的工资明细单,原告提供了一份以陈超为代表的十六名工人签字的收条,综合考虑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在该收条中签字的其他五名被告未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因为根据原、被告的叙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流动性比较频繁,且双方并无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陈超作为工人的联系人,也是在原告的指示下,组织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五名被告未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提供了三份工资明细中明确记载了九名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的工程量及工资数额,对此原告诉称以上工资原告已经向陈超给付完毕,且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收条。而陈超辩称原告已经给付的工资与本案的三份工资明细单记载的工资不是同一工作内容。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陈超带领的工人之间不仅仅是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其他的工作内容,且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已经给付完毕的工资款中是否包含本案的三张工资明细单,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的工资款中包含本案的三张工资明细单。第一,原告的收条中只是记载了给付陈超的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明确记载是什么工作内容及具体的工作时间;第二,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付了陈超等十六人6万元的工资,而被告提供的“陆驰4S店补工工资明细”上记载的时间同样为2013年10月31日,如果该明细单在前,发放工资在后,且当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该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工人工资,原告应当将该工资明细单收回。而如果发放工资在前,该明细单在后,就证明已经发放的工资不包含该明细单的内容。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超手中的明细单是区间结算证明,尚未进行最后决算,且已经向九名被告支付完以上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超、郝维来、孔凡军、朱国臣、郑国海、崔宝林、邱树钦、陈金龙、王兴良支付工资款44905元。原审判决后,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九名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工地干活错误。二、对于陈超提供的三张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工资,上诉人均已经给付完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九名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1.因为工人流动性大,所以未在收条中签字,并不足以证明未在工地干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工地干活。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关于工资是否给付问题。1.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与工人之间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工作明细单中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其他工作内容,且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2.对于已给付的工资款中是否包含本案三张工资明细单,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工资款包括本案三张工资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多发放2万多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也不可能多赚钱反而不愿意干活。4.上诉人称陈超收款当日卷款潜逃与其在原审中所称发放工资款当日工人已当场分得工资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陈超潜逃。5.上诉人称所有工人均在收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包含被上诉人。且收款证明上有如下字样“现工地人工费”这说明签字人并非所有曾在工地干活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确定劳动争议案的前提条件,本案九名被上诉人依据立达公司给其出具的三份工资明细主张立达公司给付其拖欠工资44095元。经查,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超等九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立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44095元系陈超等九名被上诉人在立达公司的工地施工,由立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其出具的工人干活的统计,系劳务费,其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立达公司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立达公司主张不向九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虽不能得到支持,但因本案被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陈超等九名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要求立达公司履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